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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广西天**限公司、广西天**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天厦**桂林分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唐**,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邓**和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春,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因兴安县别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王**提出借款,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王**担保人梁**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500万元,签订协议起3日内将借款给付被告邓**,被告邓**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借期七个月,如未按期还款,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邓**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转账300万元,现金200万元的收条。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邓**200万元、30万元,共计230万元。后因被告邓**未按期还款,原告王**与被告邓**及天**分公司以2011年12月23日落款时间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与《个人借款协议》一致。经原告与被告邓**对账,双方认可邓**及天**分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给付王**153万元,其中还款本金381294元,利息部分为468706元(具体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转账18万元,5月30日转账15万元,6月1日转账5万元,6月5日转账l0万元,6月27日转账15万元,7月2日转账5万元,9月3日转账8万元,2013年4月16日给付现金10万元,5月7日转账10万元,5月17日给付现金17万元,6月20日转账10万元,7月3日转账10万元,8月8日转账10万元,8月22日转账5万元,9月6日转账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其在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前还款本金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2万元。2012年7月24日后的还款85万元中,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还款本金为381294元,利息部分为468706元,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7月24日至9月3日共41天,以16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46494元;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222天,以1620000-(80000-46494)u003d1586494元为基数,年利率6.56%×4,计息281761元;2013年4月17日至5月7日共20天,以1586494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24432元;2013年5月8日至5月17日共9天,以1586494元为基数,年率6.1%×4,计息9995元;2013年5月18日至6月20日共33天,以1586494-(100000+100000+170000-281761-24432-9995)u003d1532682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35405元;20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共12天,以1532682-(100000-35405)u003d1468087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12332元;2013年7月4日至8月8日共35天,以1468087-(100000-12332)u003d1380419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33820元;201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共13天,以1380419-(100000-33820)u003d1314239元,年利率6.1%×4,计息11960元;2013年8月23日至9月6日共14天,以1314239-(50000-11960)u003d1276199元为基数,年利率6.1%×4,计息12507元。截止到9月6日,尚欠本金为1276199-(50000-12507)u003d1238706元。另查明,被告邓**于2011年11月25日转账30万元给王**,同月26日转账10万元、50万元给王**。原告王**于2012年借给梁**200万元,同年10月24日收到唐**代梁**还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邓**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邓**的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双方只是部分履行该协议。被告邓**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邓**归还其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邓**及天**分公司后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借款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一致,并未注明前一份《个人借款协议》无效,且根据证据反映后一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根据后一份协议要求被告天**司、天**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邓**已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对双方认可的15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邓**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5日、26日另归还原告王**9O万元,因双方借款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邓**在借款前一日及当日就归还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邓**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1238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870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4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30844元。被告邓**负担18000元(该款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邓**向上诉人借款本金230万元的数字有误,且借款性质认定为邓**个人借款错误,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邓**,只是通过他人才认识邓**的,怎么可能将巨额资产借给邓**个人?只是应邓**个人请求,邓**讲明借款是投资该公司在兴安县慧泽华府工程,为了增加其义务流量方便其在银行贷款才写了个《个人借款协议》,况且借款收条是邓**本人签字按手印加盖分公司公章的,且被上诉人广西天厦**桂**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上诉人还款10万元,充分说明邓**向上诉人借款是公司行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是300万,其中70万是梁**转给邓**的债务,邓**在一审问话笔录亦承认此事,故一审认定借款230万元的数字是错误的。《借款协议》的签订,表明天厦**分公司对邓**借款行为的认可,依法邓**、天**司及桂**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2万元,利息197404元(暂计2013年9月6日,最终利息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准,按人民法院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纯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邓**与上诉人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内容与《个人借款协议》是一致的,时间是倒签的,因此,被上诉人邓**向上诉人王**借的230万本金及利息与公司无关,应由邓**归还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承担。

被上诉人广**司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邓**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天**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主张,可知其一是本案借款本金系多少的问题,其二是天**司及其分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问题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王**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上诉人邓**的款额为230万元,上诉人王**并无异议,其只是提出尚有70万元案外人梁**转给被上诉人邓**的债务没有作出认定,对此,一审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本案予以处理,并未对上诉人王**的债权总额产生减少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判决未将案外债务纳入本案借款本金范畴没有错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关于问题二,从查明的本案《个人借款协议》内容及相应的转款情况看,本案借款符合个人借款的法律特征,亦符合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邓**借贷时的初始愿意,虽然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就原个人借款再次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天**司桂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意欲将其转变为公司与个人的共同借款,但由于被上诉人邓**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既无法人天**司的授权,亦没有征得天**司的同意,且其又系个人借款的厉害关系人,因此,本案将个人借款协议转为公司也是借款人之一的协议对被上诉人天**司及其分公司无效,即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天**司及其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该协议可知被上诉人天**司及其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故公司亦无担保义务。在被上诉人天**司及其分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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