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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劳晓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劳晓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曙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劳晓霖、梁*及委托代理人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日,被告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柒万元整:8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劳**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转款50000元给被告劳**。当日晚上,被告劳**与赵*等人在桂林市中山南路25号汇**办公室进行现货白银交易,原告亦在现场。2013年9月23日,被告劳**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劳**投资共亏损745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劳**催要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初,原告向该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与两被告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2014年1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借款120000元,已偿还58500元(53500元+5000元),尚有61500元未还,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劳**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劳**已偿还借款58500元,故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对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劳**转款50000元的凭条能否证明被告劳**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一、该取款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二、转款当天,被告劳**尚欠原告16500元借款未还,当晚双方见面后,原告亦未要求劳**另行出具借条;三、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3日其向劳**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对方对借款70000元未还予以默认。但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至2013年10月13日,劳**只有615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劳**默认尚有70000元借款未还不成立,且对话中没有确认50000元转款的性质;四、2013年9月23日,被告劳**最后一次偿还借款5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电话录音收集证据并于2013年11月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70000元,并没有提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笔50000元转款属于借款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5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劳**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亦不符合《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梁*应与被告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劳**与被告梁*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1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65元,由被告劳**、梁*共同负担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两次。其中第一笔借款是70000元,但在借款3天后已还款53500元,当时未说明这53500元里面有多少是好处费。第二笔借款是500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第一次出具的70000元欠条还未收回,加上第一笔未还的16500元,数额将近是70000元;因此第二笔借款就未再出具借条。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二次借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不是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第二笔借款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双方只是口头上约定是借款,但是从生活常识经验上可以判断出该笔50000元的转款是借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1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梁*答辩称,上诉人第二次转款的5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将50000元投资款说成借款是因其炒白银亏损想要转嫁损失。且对于该50000元转款的性质,上诉人也无法拿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0000元是否是借款。

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劳**、梁*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劳晓霖、梁*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双方主要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在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00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这50000元转款是借款,且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53500元中的3500元及2013年9月23日5000元的转款是好处费而不是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的3500元与5000元只是好处费而不是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0000元是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该主张,其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仅能证实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且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未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另外,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的3500元与5000元只是好处费而不是还款,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15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的借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为58500元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1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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