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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李**的住所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2号2-1-2,但其已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6号丰泽园小区紫竹阁A座703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因此对于被告李**的诉讼管辖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同时,被告吴*的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3号航天苑小区4栋2-2-2、其自述的暂住地仅系其工作单位地址、且未实际居住更不具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因此,对于被告吴*的诉讼管辖应以其住所地为依据。因此,被告李**、吴*的诉讼管辖法院均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被告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在此案中,被告吴*是本案主要被上诉人,他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3年1月10日起诉李**离婚案中自诉住于桂林市翊武路20号,桂林**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308号以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均以该住址为居住地,其中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是2014年2月28日才正式生效的,在此期间,被告吴*对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继续由桂林**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桂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吴*的户籍地为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2号2-1-2。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向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住所地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3号航天苑小区4栋2-2-2,但没有提供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吴*的诉讼管辖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依据来确定管辖。吴*的户籍地在桂林市秀峰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现住址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吴*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而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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