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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览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勤**责任公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蓝云、林*,被上诉人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审被告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一审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潘*、刘**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桂林真**园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亿元整,(小写100,000,000),日息按2.5‰计算。(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同时,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了公章,潘*在该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及书写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刘**则在该借条左侧签了其名字。之后,2012年7月25日,原告**公司按借条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亿元整。2012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7,100万元用于还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公司诉至法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潘*归还原告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经审查,原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依法追加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公司对该院管辖本案的异议。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桂林**民法院,2014年1月8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公司经该院释明后,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潘*、刘**共同归还其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桂**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仟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租赁服务,自有场地租赁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被告柳**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钢材、有色金属(不含贵稀金属)、五金交电、普通机械、日用百货、纺织品、建筑材料、化肥销售,铁路延伸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14年7月19日),其中吴*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90%,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10%。本案庭审中查明,案外人唐*强于2012年9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50万元;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案外人合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桂**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40万元。对于上述所汇款,案外人均出具确认函一份给被告柳**公司,均确认系代被告柳**公司清偿原告桂**公司的欠款。而对于上述所汇款,被告柳**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桂**公司则认为归还的应是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桂**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一份被告潘*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找到被告柳**公司和潘*问什么时候还钱,被告柳**公司和潘*承诺具体还款的时间和数额。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桂林真**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29,000,000.00)中的本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00),2013年4月15日前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14,000,000.00)即(¥29,000,000.00-¥15,000,000.00)及应付利息全部结清。本承诺书有效期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承诺人:潘*2013年3月14日”。对于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柳**公司和潘*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未予质证;被告刘**则无异议。

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一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该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主体是谁;2、原告出借款项收取利息是否合法;3、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4、本案中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

一、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潘*、刘**均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真实有效,该借条已明确载明原告**公司是出借人,虽然借条上未明确借款人是谁,但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签了名并盖了公章,被告潘*亦在该借条下方签名、盖手印,刘**也在借条下方签名,且被告潘*、刘**均未作任何有别于借款人的签署,依此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潘*、刘**是本案借款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潘*、刘**提出只是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出借款项收取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虽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但从其经营范围界定,该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该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借款1亿元给被告**公司、潘*、刘**的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贷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据此向被告方收取利息,亦属合法。故被告**公司、潘*对此提出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公司在被告柳**公司、潘*、刘**向该公司出具借条后,按照约定及借条中明确的收款人的户名、账户、开户银行在2012年7月25日汇款1亿元到被告柳**公司的账户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之后,被告柳**公司及其确认的案外人代其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双方对于2012年7月27日被告柳**公司归还的7,100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余归还的44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故该440万元应按此顺序进行抵充。同时,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即日息按2.5‰计算,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后确定的借款本金,则由被告方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经该院审核,原告**公司是于2012年7月25日出借人民币1亿元的,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柳**公司归还7,10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1亿元×2天×5.60%÷365天×4倍=122,739.73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2,900万元计算至案外人唐*强于2012年9月5日汇款150万元止,利息应为2,900万元×41天×5.60%÷365天×4倍=729,687.67元。在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852,427.4元(即122,739.73元+729,687.67元)后,余款647,572.6元属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9月5日借款本金应为28,352,427.4元;至案外人唐*强于2012年9月6日汇款100万元止,利息应为28,352,427.4元×1天×5.60%÷365天×4倍=17,399.85元,在扣除此笔利息后,余款982,600.15元属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本金应为27,369,827.25元;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汇款50万元止,利息应为27,369,827.25元×5天×5.60%÷365天×4倍=83,984.13元,在扣除此笔利息后,余款416,015.87元属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本金应为26,953,811.38元;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汇款100万元止,利息应为26,953,811.38元×199天×5.60%÷365天×4倍=3,291,761.91元,扣除此笔利息后,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6,953,811.38元、利息2,291,761.91元;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汇款40万元止,利息应为26,953,811.38元×8天×5.60%÷365天×4倍=132,332.14元+2,291,761.91元共计2,424,094.05元。在扣除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汇款40万元后,截止至2013年4月7日,被告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953,811.38元、利息为2,024,094.05元。因此,该院确认被告柳**公司、潘*、刘**应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953,811.38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2,024,094.05元给原告**公司。至于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则由被告柳**公司、潘*、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过高的借款本息和利息,与该院审核的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公司、潘*、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还期,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潘*、刘**之间并未约定各自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抗辩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和被告刘**抗辩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㈡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潘*、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953,811.38元给原告桂林真**园有限公司;二、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潘*、刘**共同支付借款利息2,024,094.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从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桂林真**园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桂林真**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21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园有限公司负担12,740元,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潘*、刘**共同负担204,340元。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仅以借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判上诉人是借款人,不顾事实。1.单从借条的表现形式上看,上诉人不是借款人。(1)柳**公司和潘*在借条上的签章是在借款人习惯的落款处,即借条的右下方,而上诉人签名是在借条的左下方,是证明人或见证人习惯的签章位置。(2)柳**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潘*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而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手印或盖章。(3)潘*在签名的下方书写了其自己的身份证号。很明显,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和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完全有别于柳**公司和潘*的签署。2.从款项的流动上看,上诉人不是借款人,(1)柳**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偿还向桂**行的到期债务,上诉人无借款需要。(2)柳**公司得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将全部借款给付了桂**行,继而又取得了桂**行的再次贷款,用以偿还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未使用或取得过被上诉人的分毫借款。(3)案外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的款项,都表明是代柳**公司偿还对被上诉人的欠款。3.在借款合同的洽谈及形成过程中,上诉人未参与。(1)上诉人只是介绍了有民间借贷需求的吴**和潘*认识,如何洽谈是吴**和潘*直接进行的,上诉人未参与。吴**和潘*谈好借贷条件并写好借条后才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个见证,上诉人碍于情面才在见证人习惯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2)借条上写日息2.5‰,诉状上诉请的是月息2.5%,吴**在庭审时强调,案外第三人给的全都是利息,但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不清楚。4.被上诉人在拖上诉人进入本案之前,只向柳**公司和潘*追索债权。(1)2013年开始,被上诉人未能取得借款利息后不断地向柳**公司和潘*追索,2013年3月14日潘*向被上诉人(吴**)出具承诺书。(2)被上诉人2013年6月21日起诉的对象是柳**公司和潘*,在柳**公司和潘*提出管辖异议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10月18日才昧了良心把上诉人拖进本案。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可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何况所有证据都表明上诉人完全有别于柳**公司及潘*。

二、一审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事先就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判决即已然认为上诉人是借款人确实不公。在勤**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被上诉人才昧了良心将上诉人拖进本案作为被告,而一审未经开庭作实体审理,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接下来,一审不顾事实,仅以借条上有上诉人签名,且“未作任何有别于借款人的签署”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非为上诉人的债务确实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真**园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柳**公司、潘*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柳**公司,与潘*和刘**没有任何关系,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与一审被告柳**公司、潘*共同向桂**公司出具借条,且各方当事人对桂**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真实性及桂**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汇款1亿元到柳**公司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从借条的表现形式上看,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从款项的流动上看,其也不是借款人,但综合本案事实分析,借条的下方落款一是柳**公司签了名并盖了公章,二是潘*签名、按手印,三是刘**签名。法律并未要求签名须加按手印才能确认文书的效力,签名是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刘**在借条上签名虽然未按手印,并不影响其与柳**公司、潘*对本案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虽然本案的借款全部汇到柳**公司帐户上,这是借款人对借款的用途使用问题,与出借人无关。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柳**公司、潘*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事先就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判决上诉人是借款人不公。但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此期间,桂**公司申请追加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一审法院追加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驳回柳**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只是对管辖权异议程序上的审理,并无实体上的审判。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由谁承担责任,只有通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故上诉人认为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事先就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桂**公司借款给柳**公司、潘*、刘**。柳**公司、潘*、刘**共同使用该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给桂**公司。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日息按2.5‰计算,被上诉人桂**公司一审诉请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2013年4月7日前的利息计算是正确的,对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9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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