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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谢**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谢**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王**、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谢**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长期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5日,为归还此前的借款,被告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2万元。同日,被告王**以与他人诉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9000元,原告同意后按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被告王**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王**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同意后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4000元,原告同意后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遂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刘*人民币现金陆*肆仟元整。(¥64000元)在2012年2月26日前还清。此据!”被告王**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1月18日,王**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黄*的账户将123000元汇入被告王**在中国工**东门支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将27000现金支付给被告王**。被告王**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还清。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88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遂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刘*人民币现金陆*捌仟捌佰元整(¥68800元)。此据!归还日期到2012年6月26日止。”被告王**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至此,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已达567800元,且未归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王**、谢**偿还借款567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王**数额为567800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与被告王*宣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宣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678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宣,被告王*宣有如数还款的义务。借条与欠条中均载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宣按期返还借款。被告王*宣经原告催收后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宣偿还借款5678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宣、谢**主张欠条仅表明是欠款,而不能证实借贷关系,但从被告王*宣出具的欠条来看,其上载明了借款的支付方式、金额及还款时限,且被告王*宣、谢**并未对欠条的出具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王*宣、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宣、谢**主张王*宣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21.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并称2011年10月25日前双方并无借贷业务的往来。从被告王*宣当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从2011年10月26日方才起算借款时间,且当日借款后又当日还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此外,被告王*宣的陈述与保证人,即被告王**的陈述不符。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王*宣在2011年10月25日前是有过借贷业务往来的。因此,被告王*宣、谢**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均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宣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宣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借款为被告王*宣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与被告王*宣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王**仅为被告王**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269000元)及2012年1月18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与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应在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在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至于原告与被告王**的其他借款,被告王**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被告王**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谢**偿还原告刘*借款56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34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49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67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1.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并称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借贷业务往来;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由于上诉人王**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刘*的三张借条及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1.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王**、谢**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借款567800元及逾期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部分债务系由原审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对约定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刘*未上诉主张本案债务应当由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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