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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桂林市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珠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桂林市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蒋**、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80万元到被告蒋**账户。同年5月14日,原告在银行取现30万元。同年5月26日、6月1日、6月2日,原告分别在银行取现2万元、10万元、6万元。同年6月25日、26日、27日、30日原告用王**工行卡在银行分别取现10万元、8万元、10万元、5万元。同年7月1日、5日,原告再用王**工行卡在银行分别5万元、5万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在银行取现13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蒋**(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向原告借款292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一天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所借资金的30%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另按所借资金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在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蒋**在合同上注明“其中本金为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借。”同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92.5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3日到2012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本人承诺此借款严格按照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其中本金为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借。”同日,被告金龙珠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蒋**所借的292.5万元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向原告偿还借款2925000元、利息591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7500元,被告金龙珠大酒店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80万元到被告蒋**账户,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该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此后再分五次借给被告蒋**现金102万元,被告蒋**于2010年9月3日前共借原告1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取款凭证、被告蒋**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182万元相佐证,且原告本人能详细的阐述借款的交付过程,故该院认定被告蒋**2010年9月3日前共借原告本金182万元。被告蒋**辩称182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只有80万元,其余是以80万元按每天五分息计算而成,按其辩称的计息方式计算的金额与借条上的数额矛盾,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再借给被告蒋**现金20万元,除取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蒋**都确认,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本金292.5万元系双方以前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结算后重新认定本金,因被告蒋**共借原告182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292.5万元计算了利息110.5万元(292.5-182),该利息折算后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0年9月4日算至2012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81136元),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故该院认定的本金为2801136元(1820000+981136)。现被告蒋**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0320.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蒋**支付59141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877500元从2012年10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止折算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4日计至2013年7月11日,本金28011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562990元),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故该院支持违约金562990元。被告金**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被告蒋**的上述债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该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大酒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2801136元、利息59141元、违约金562990元;二、被告金**大酒店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3元(原告胡*已预交),由被告蒋**、金**大酒店承担(此款在被告蒋**、金**大酒店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金龙珠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2801136元的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80万元转账到上诉人账户的凭证,而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5日被上诉人自行取现及用王**工行卡取现共104万元,并无凭证证明交付了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在2012年9月3日《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其中本金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借”字样,但被上诉人在这天并没有交付上诉人182万元款项,不能凭此认定被上诉人取现104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再次,一审判决用18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4日算至2012年9月3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81136元,并将该利息981136元认定为本案的本金明显缺乏依据和证据,而182万元本金本来是不存在的,2010年9月3日被上诉人根本未交付182万元借款。

因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其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01136元、利息59141元及违约金562990元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借款为2801136元是准确的。被答辩人蒋**于2010年9月30日前共借答辩人本金182万元,这是有答辩人的取款凭证、被答辩人蒋**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182万元相佐证的。另外从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也是合法的,计算出利息为981136元,因此款又借给了被答辩人,因而本金应算为2801136元。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利息59141元及违约金56299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计算出来的,即合理又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蒋**、金龙珠大酒店的上诉陈述,其提出的问题仍然是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的老问题,即本案借款本金系多少的问题。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既不能推翻8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104万元银行取款凭证所证实的银行转、取款数额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由上诉人立写的《借条》所确认的本案借款本金在2010年9月3日前为182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因到2010年9月3日时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2万元借款未还,此后至2012年9月3日时(即两年时间),上诉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遂于2012年9月3日立下由上诉人再借此款一个月到2012年10月3日时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并将应当给付该两年的利息计入本金,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来确定至2012年9月3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801136元,符合双方的意愿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3元,由被上诉人蒋**、金龙珠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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