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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邓**互不相识,二人仅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相识。因原告唐**持有被告邓**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邓**,2011年10月12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遂于2013年9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邓**出具的借条,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借款是否成立还应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资金流动的事实。由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代为陈述借款经过,表示2011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写好借条后,其与被告一同到银行,先从自己的农行账户内取款7万多再加上部分现金共计80000元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交给其借条,次日原告给其80000元后才将被告写的借条给原告。庭审中冯**经该院反复询问,又陈述系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从信用社和农行取款,凑了80000元给被告。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即联系原告进行当面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认识被告,因朋友冯**介绍才借钱给被告,80000元钱分别从几个银行提取,于2011年10月13日交给冯**,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均由冯**出面处理。然而2014年1月2日该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询问时,冯**改口称自己是在被告写借条的第二日取款给被告,次日原告给其8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在2011年10月14日取款290000元后将80000元给委托代理人冯**,此后冯**还给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代理人冯**补充陈述其在给被告钱款时已扣除利息,实际是给了被告76800元。综合庭审及调查情况,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对借款人没有任何了解、接触的情况下就借出数额较大的款项,并且借款全过程均由他人经手,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前后都没有任何接触,此种借贷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借贷行为,原告作为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其经被告否认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借“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对借款人没有任何了解、接触的情况下就借出数额较大的款项,并且借款全过程均由他人经手,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前后都没有任何接触,此种借贷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律。”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因为时间长导致对二年前到银行取款情况、交易等细节存在记忆误差,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借贷行为,属于以偏盖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建宇偿还上诉人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素不相识,答辩人从未借过被答辩人的钱,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8万元借款实为兴坪镇政府干部冯**与答辩人合伙开发经营项目的工程资金。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本案的《借条》内容看,当事人双方对该笔债务关系的发生对象、金额、时间及还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唐**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单一证据是由邓**为其书写的借条,邓**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提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其与第三人冯**合伙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邓**已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是否认识及由于时间原因产生的对借款过程的记忆误差,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邓**书写的借条明确借到上诉人唐**人民币8万元,虽然该款并非唐**亲自给付,但冯**在预先支付给邓**借款中明确是代唐**转借,故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成立,上诉人唐**对被上诉人邓**享有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3)阳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建宇偿还上诉人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合计3866元,由被上诉人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其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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