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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资开发宜州市防洪与林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流动资金30万元,每人各出资15万元,利润每人各占50%,因唐**资金不足,故唐**借支5万元给向唐**并按2%计息,合作开发期限四个月,如工程延期不再合作开发,由唐**负责返还出资的开发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出资款6万元,被告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唐**合作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收据。收款人:唐**,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现金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此据。三个月归还,按月息2%支付。借款人:唐**。”后因双方合作项目未实际开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出资款和借款。被告唐**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载明:“借唐**同志现金经商量,本人月底30号前全部归还。另计息5000.00元(伍**)。”另查明,截至2011年底被告唐**分两次累计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8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到被告家门张贴声明(催款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944元和利息16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了出资款6万元和借款2万元,因合作中止,故被告应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5944元以及利息16085元未予偿还,被告则辩称已经将欠款8万元归还原告,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已明确表示30日内将所有欠款全部归还并另计息5000元,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若被告仍未足额清偿,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最近一次还款是在2011年9月16日,则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以催收条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还款的时间亦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直至2014年4月17日才向本院起诉,且其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投资6万元到子虚乌有的宜州防洪与园林建设工程和哄骗借款2万元后,不断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8万元,多次到办公室找被上诉人,均不见人,为追欠款,上诉人多次找桂林市司法局律师科和基层科反映情况,请求司法局责成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多次追讨欠款的行为应构成法律上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年,依法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唐**向被上诉人唐**追讨欠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是否应支付借款本金25944元和利息16085元。

上诉人唐**对争议事实提供其2013年5月到桂林市司法局基层科投诉,请求督促被上诉人唐**还款报告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唐**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阅卷和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向有关部门调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多次向桂林市司法局反映唐**拖欠借款并请求责成被上诉人唐**还款。

再另查明,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签订《合作意向书》一周后,上诉人唐**一直向被上诉人唐**要宜州市防洪与林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看,要求见唐**宣称其在宜**委当书记给工程项目做的同学,但唐**不是称其有病就是说其工作忙,再就说其同学在外地出差、开会,推脱不拿工程合同给唐**看,不带唐**见他在宜**委当书记的同学。后唐**在唐**多次追问无法回答的情况下,唐**言称唐**投入的6万元合作款和2万元借款一起按月息2%计息,并答应尽快归还,但其后一直又以种种理由拒见唐**并更换电话号码拒接电话。唐**二女儿病入膏肓时,唐**在唐**电话号码更换办公地址搬迁的情况下,找到桂林市司法局律师科、基层科反映情况,要求司法局责成唐**还款,并千方百计找到唐**的住处,通过唐**的母亲找到唐**更换后的电话号码,唐**在电话中向唐**哭泣二女儿病入膏肓,请他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他,以便给女儿治病,唐**才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还了5万元、9月23日还了3万元给唐**,过后一直不与唐**结算本金和利息。本院在二审期间找唐**和唐**问话时,责令唐**向本院提供宜州市防洪与林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合同审查,唐**辩称不回答本院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在签订《合作意向书》一周后,不断向被上诉人唐**讨要《合作意向书》提到的宜州市防洪与林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看,被上诉人唐**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本院在二审期间责令其提供,又拒绝提供,视为宜州市防洪与林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根本不存在,唐**投入的6万元人民币应按借款处理,利息按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上诉人唐**在借款8万元后,不断向唐**追讨,并要求桂林市司法局责令唐**还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唐**在二审期间才提供其向桂林市司法局要求责令唐**还款的报告,故一审判决不算错案。唐**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还了5万元、9月23日还了3万元给唐**,按相关规定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唐**欠唐**的本金及利息应为:⑴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本金60000元,542天,按约定月息2%计算,唐**应付唐**的利息:60000元×(2%÷30)×542=21680元;⑵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本金20000元,532天,按约定月息2%计算,唐**应付唐**的利息:20000元×(2%÷30)×672=7093元;⑴+⑵u003d28773元,因此,到2011年5月17日,按先付息后还本的规则,唐**尚欠唐**本金:80000元+28773元-50000元u003d58773元;⑶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23日,本金:58773元,126天,唐**应付唐**的利息:58773元×(2%÷30)×126=4936.9元;(4)到2011年9月23日,按银行先付息后还本的规则,唐**尚欠唐**本金:58773元本金+4936.9元利息-30000元还款u003d33709.9元,至2014年4月16日,唐**尚欠唐**本金33709.9元,计息733天,唐**应付唐**的利息:33709.9元×(2%÷30)×733天u003d16472.9元。因此,到2014年4月14日,唐**尚欠唐**本金33709.9元,利息16472.9元,唐**在一审起诉要求唐**归还本金25944元和利息160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归还上诉人唐**借款本金25944元及利息1608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1275元,由被上诉人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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