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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郭*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郭*表示此笔借款由原在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再加2010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13.8万元银行转账,1.2万元现金)所组成。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期3个月至6个月即2010年5月11日至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被告郭*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银行转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于以上三笔借款无异议。

2011年9月12日,被告郭*在原2010年5月11日20万元借款的借条背面,又书写了一份借条并出具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并且在借条内容下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杨**现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是因被告又向其借款21.2万元而向其书写的借条,并称该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表示,此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为避免2010年5月11日20万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而续写的借条,是原20万元的借款,加上在2011年5月有一期1.2万元分期还款未还,转变成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达到21.2万元,同时表示因疏忽未将原借条删除或声明作废。

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基本每月都向原告账户内汇入钱款,具体为:2010年6、7、9、10、11、12月、2011年1、2、3、4月,每月汇款12000元;2011年5月,720元:2011年6、7、8月,均为12720元;2011年9、10、11、12月、2012年1月、2、4月(两笔)、均为12700元;2012年5月一笔800元、一笔12700元;6、7、8月,均为12700元;9、10、11、12月,均为12000元;2013年1月,12700元;共计372780元。对此,原告称是因为双方对20万元借款曾口头约定6%月息,所以被告每月都支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而被告表示并无口头约定的利息,上述款项是定期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无争议的借款金额36万元,加上在2011年5月有一期1.2万元分期还款未还,被告同意转变成向原告借款,故总计借款37.2万元,现已归还原告372780元,故认为借款已经还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郭*对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二,2011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1.2万元的借款条,是一笔新发生的借款,还是原2010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的续写借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作以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诉称借款给被告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利息,并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120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中也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每月给付的款项系属于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二、2011年9月12日,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背面,又书写了向原告借款21.2万元的借条并出具给原告,并未说明是原20万元借款的续写借条,原借条也并未删除,两份借条内容并不冲突,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新的借款意思表示。原告称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虽有违交易习惯,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21.2万元的收款条,作出了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所履行的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该院认定,被告郭*向原告杨**借款总计金额为572000元,被告已还款372780元,尚余199220元未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789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自终止还款之日(2013年1月13日)起,对剩余借款,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992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938元,被告承担5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只是一般朋友,非亲非故,借贷如此数额款项无高额利息是及不合情理的;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较高,故为规避法律而未在借条上载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给付利息并保证守约的情况下才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而双方并未约定分期还款,且每月1.2万元亦不能在约定的3至6个月内还清借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372780元认定为还借款本金并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诉求,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本金572000元及利息4172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否认,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其提供的5张借条上亦均无利息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将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内的372780元认定为归还借款而非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应归还其借款本金572000元及支付利息417257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3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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