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于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小*通过被告于书*介绍与原告蒋**认识。2010年至2011年,被告林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林小*人民币182000元,另有18000元原告称作为“好处费”给付了介绍人被告于书*。被告林小*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于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该借条的下半部被告林小*还书写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分别给付被告林小*借款91000元,共计273000元。另有三笔90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称作为“好处费”给付了介绍人被告于书*。被告林小*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三笔共30万元的借款,并分别于原告转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内容均为“今收到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于书*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对以上50万元借款均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74次转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040080元。被告林**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称被告林**通过银行转账的1040080元是用于归还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无关。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林**曾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于书萍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林**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将借条及收条原件退还给被告林**。2010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136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林小*所有的桂C×××××号及桂CV/L789号小车,查封被告于书*所有的桂C×××××号小车;冻结被告于书*在工商银行账号21×××48里的存款591.84元、账号21×××88里的存款34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小*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蒋**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林小*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林小*亦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小*提供了74张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40080元。

原告提交其于2010年11月28日转给被告林小*136500元的银行明细账一份,及2010年8月8日被告林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在2010年12月15日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待借款人将借款还清后出借人才将借条原件退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林小*,而被告林小*还款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告林小*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这些款项是被告林小*用于归还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故原告应对2010年12月15日之前借给被告林小*1040080元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账及被告林小*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林小*在本案所涉50万借款前还向原告借款246500无。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0月29日,而被告林小*还款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小*的还款都是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之后。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林小*向原告还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林小*已将原告5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款项1040080元是被告林小*归还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林小*所出具的借条原件(金额50万元),但被告林小*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归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小*的还款是归还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林**向其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其偿还的1040080元是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蒋**主张被上诉人林**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归还的1040080元是归还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50万元无关,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有过借贷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数额达1040080元,1040080元应当为归还本案50万元的本息。因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