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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杨**,一审被告潘**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临**发有限公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杨**,一审被告潘**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及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杨**及一审第三人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及一审第三人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第三人金**司向原告陈**、第三人阳**借款45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临桂县**有限公司(甲方)向阳**、陈**(乙方)借款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特此协议:借款日期2004年7月21日,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算支付。借款期限暂定壹年。如延期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交付借款开具借据时生效”。第三人金**司在该《借款协议》中签章确认,被告潘**作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另,在被告黄*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中原告陈**、第三人阳**并未签字。在原告陈**、第三人阳**依据上述约定给付借款后,金**司及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陆续向该二人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6月16日,该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此被告黄*作为乙方、原告陈**、杨**作为甲方于2009年6月16日针对上述未归还的20万元借款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时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乙方付给甲方20%年息。按季支付利息壹万元。若甲方急需用款,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保证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此协议一式两份”。2012年6月30日,被告潘**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被告黄*在该《借条》中注明:“证明:此借条(陈**、杨**)贰拾万元整是于2004年7月21日向(阳**、陈**)借的肆拾伍万元未还完余款。同时也是2009年6月16日向杨**、陈**借的贰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黄*在潘**所出具《借条》(2012年6月30日)中的陈**,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20万元与原告陈**、杨**、被告黄*于2009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指向的20万元属同一笔借款,亦属于《借款协议》(2004年7月21日)中所涉借款45万元的组成部分,虽然二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因潘**于2012年6月30日所写《借条》系向二原告出具,原告在收讫该借条时如对黄*所注内容有异议,势必会要求潘**更换借条,故在二原告继续持有已载明黄*所注内容借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陈**、杨**对黄*所注内容予以认可。此外,虽然第三人阳**亦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金**司尚未还清该笔45万元的借款,但因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协议》(2004年7月21日)所载明的45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其向金**司的追偿情况,考虑到该笔45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距今已近9年,借款的出借方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明显有悖常理,故在该笔45万元借款的共同出借方陈**对本案借款20万元系该45万元借款中未还清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二原告及第三人阳**主张涉案借款20万元与2004年7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45万元系不相关联的两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该20万元应属上述45万元借款中未还清的余款。虽然在2004年7月21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金**司,但因被告黄*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由其对上述45万元中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第三人阳**作为上述45万元借款的共同出借方亦主张被告应向二原告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经审查,二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据此,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并结合被告黄*、第三人阳**的陈述,金**司所负债务已于2009年6月16日转移给被告黄*,第三人阳**亦将其对金**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经审查,该债权的转让及债务的转移均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应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12万元(1万元/季度×12个季度)。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院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2012年6月30日,被告潘**通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其亦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黄*在庭审中提出潘**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该20万元债务已由黄*转移给潘**,故本案债务不应由黄*负责清偿的主张,但因该《借条》中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仅能证实潘**同意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以及该笔借款的由来,在被告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并不能必然证实涉案债务应由潘**独自清偿,亦不能排除黄*依据《借款协议》(2009年6月16日)所负有的清偿义务,加之在潘**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如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潘**独自承担清偿义务,则黄*理应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009年6月16日)收回,故在上述《借款协议》(2009年6月16日)及《借条》均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黄*所负上述债务的加入,其应按《借款协议》(2009年6月16日)的约定与黄*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潘**共同返还原告陈**、杨**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2万元,之后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61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38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并未向作为借款方的上诉人交付借款,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自始至终都未成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且潘**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潘**,上诉人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该借条完全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潘**及一审第三人金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阳**同意被上诉人陈**、杨**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于2005年8月24日、2006年4月28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25日通过中**银行桂林市信义分理处分别存入被上诉人杨**工商银行卡(卡号45×××21)175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均认可为2004年7月21日《借款协议》中45万元借款未还清的余款,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亦认可其所负20万元债务为45万元借款未偿清余款转移而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交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的判项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实体权利的判决,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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