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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临桂金龙**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临桂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诉请返还的100万元借款已包含在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7号案件认定的800万元的各项损失中,被申请人再就此提起诉讼违背了一案不二诉的原则。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王**提交书面意见称,临桂金龙**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法律理由和证据,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替代上诉,系滥用诉权,其目的是为生效判决的执行设置障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申**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承接的临桂县农机局办公楼和集资楼建筑工程由双方共同开发,双方股份比例为50%:50%,盈亏双方按比例分担。被申请人王**按约垫资投入30万元给申**龙公司用于支付农机训练场所搬迁费用及前期费用,给付金**司实际控制人肖**活动经费22万元,并借款给金**司100万元。申请人在办理完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后,在未通知合作方王**的情况下,擅自将项目土地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案外人桂林市**有限公司,获利1600多万元,导致双方合作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申**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王**在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7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就是要求申请人金*公司承担赔偿其履约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金**司向王**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司到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并不包含在前案的损害赔偿之诉的800万元之中。申**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市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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