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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吴*,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5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唐**与被告卢*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按各阶段的借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4日前将借款转入被告在漓**银行的账户(帐号:62×××12);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应于每月支付当期利息;被告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7万元汇入被告卢*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卢*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收到唐**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47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转账方式交付)。”在原告给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卢*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卢*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卢*向案外人文*借款126万元,在文*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卢*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文*亦诉至该院[案号:(2013)秀民初字第597号]。因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卢*均主张汇入其银行账户的钱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人擅自汇出,为此其向该院申请调取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向银行查询,在唐**、文*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卢*银行账户47万元、126万元后,被告卢*账户于同日汇出100万元至王**账户,另汇出73万元至李**账户,该两笔汇款的经办人均为案外人姜*。之后李**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共计汇出35万元至本案原告唐**账户。王**在收到该100万元后未将钱款汇入原告唐**账户。

另查明,原告唐**与案外人李**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开展往来业务。此外,原告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卢*是否已实际获得借款47万元。该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该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单据可知,在原告依约将借款47万元汇入被告卢*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卢*账户中的部分欠款被汇入案外人李**账户,后又经李**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5万元,但因被告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户时系由原告持有卢*的涉案银行卡,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指派的人员将钱款汇入李**的银行账户,而李**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开展的业务往来,且李**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欠款金额与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款金额之间并不一致,故在被告卢*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已实际获得借款47万元。

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将借款47万元给付被告卢*后,被告卢*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其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原告诉请给付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归还原告唐**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在上述期间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发生调整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上述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卢*赔偿原告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该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7万元,另案被上诉人借款126万元。因当时上诉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该银行卡后,于当日指示案外人姜*又将钱分别分两次汇出,其中100万元汇入了王**的账户,73万元汇入了李**的账户。汇入李**账户的73万元中有35万元于12月25日分两次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该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擅自转出,上诉人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借款。二、被上诉人有“诈诉”行为,原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指示他人将银行卡中的钱擅自汇出,而凭该欠条恶意起诉上诉人,全然不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因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获得,应当对此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提出答辩人“诈诉”的观点,完全是颠倒是非,恶意逃避债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涉案的银行卡系答辩人持其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该银行卡办理后一直由答辩人持有。”而在此次二审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对其所谓答辩人控制银行卡的表述则变更为:“因当时我将我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钱汇入我的银行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同一事实,先后表述截然不同,是虚构的。因此,上诉人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实属臆造,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发生并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唐**与案外人文波是否存在利用上诉人账户相互倒帐而使上诉人实际未获得借款的行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向本院申请调取桂林**安分局对姜*、唐**、王**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笔录并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除部分记录不够准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唐**与上诉人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唐**与李**、王**、易**等人均有经济上的往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姜玲用卢*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将其卡内的173万元分别转入王**账户100万元、李**账户7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以上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利用上诉人账户相互倒帐的行为。王**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确实收到100万元的款项,并将该笔款项分别转入了王*、易**、李**三人的账户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以上证言仅能说明王**与王*、易**、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利用上诉人的账户倒帐的行为。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唐**与案外人文波利用上诉人账户相互倒帐使上诉人未实际获得借款的这一争议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有上诉人卢*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是否实际获得被上诉人唐**的借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款项的出借,甲方在2012年12月24日前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如下:户名:卢*开户行:漓**银行支行帐号:62×××1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借款47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同日,卢*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唐**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转账方式交付)此据!借款人:卢*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24日”,证明上诉人对收到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经本院查明,将讼争借款转出的银行卡及密码、上诉人卢*本人的身份证均为其自己交予他人手中,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至于上诉人本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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