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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吕**、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吕**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吕**因经营货运车向会仙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杨**代其归还了银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原告杨**另外替被告吕**垫付了车辆的养路费3万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吕**在两张“吕**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中对上述款项均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6月份还款给原告杨**。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吕**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24万元,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期一年。注:原借款协议只作参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24万元即是“吕**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中确认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30002元;2、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吕**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要求被告吕**偿还欠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2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是否应承担对本案欠款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吕**虽称与被告王**于1996年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偿还原告杨**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

30002元,共计人民币2700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贷关系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银行抵押担保的购车贷款150000元及30000元养路费的交纳主体都是桂林市恒威车队,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计算不当。2011年11月11日形成的借条、金额及债权人姓名都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下的,情况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由上诉人吕**出具给被上诉人杨**的借条及上诉人签名、盖印确认的《吕**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条不属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写下借款凭据的后果应当有所认识,不可能对借条借款金额及债权人姓名等要素一概不问就出具借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吕**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但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杨**亦未上诉主张本案债务应当由王**共同承担,故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作为桂林恒**限公司的股东及本案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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