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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卢*、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卢*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此后,其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5月5日,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卢*、罗发生作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24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卢*的桂**行6214XXXXXXXXXX账户;借款期限为30个日历日,自出借日至第30日内免息,逾期还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归还借款按照“先付息、后还款”处理;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其桂**行×××0466账户转入被告卢*的桂**行6214XXXXXXXXXX账户24万元和500万元,被告卢*、罗发生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王*按照2012午8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2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发生卢*2012年8月10日”。

原告通过其桂**行×××0466账户转入被告卢*的桂**行62145605000025512账户的24万元,同日被转至案外人文*的桂**行6228XXXXXXXXXX账户,文*的桂**行6228XXXXXXXXXX账户进账24万元后又转出24.94万元至原告的桂**行×××0466账户,上述转款均在2012年8月10日一日之内发生。

2012年9月12日,被告卢*通过其桂**行6214XXXXXXXXXX账户向原告桂**行×××0466账户内转入34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卢*通过其桂**行6214XXXXXXXXXX账户向原告的桂**行×××0466账户内转入11.25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卢*通过其桂**行62145605000025512账户向原告的桂**行×××0466账户内转入20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卢*通过其广西桂**作银行6229XXXXXXXXXX账户向原告的广西桂**作银行×××0185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卢*通过全州县**发公司的广西桂**作银行3138XXXXXXXXXX帐户向原告的广西桂**作银行的×××6839账户内转入100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卢*向被告罗发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卢*借王竹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与罗发生无任何关系,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借款的本金为524万元还是500万元;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是多少。

一、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卢*辩称原告为了获取高利息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发生辩称该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同意与其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罗发生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卢*一起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卢*向罗发生出具借款与罗发生无关的证明,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被告罗发生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中都载明借款的金额为524万元,但从被告卢*提交的卡对账单及个人转账凭条显示,原告转入被告卢*银行账户的24万元,同日即从卢*账户转到案外人文*账户,又从文*的账户转回到原告账户。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文*有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文*与卢*有借贷关系,该24万元在同一天从原告账户转到被告卢*账户,又从卢*账户转到文*账户,再从文*账户转到原告账户,被告卢*主张该24万元是原告作为利息收回的辩解较为符合情理;故该院认为该24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院认定借款的本金为500万元。

三、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是多少的问题。

被告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但合同约定是“先付息、后还款”,故被告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合同约定自出借日至第30日内免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即年息30%,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应当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的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利息应为12274元(500万元×5.6%×4倍÷365天×4天)。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340000元,抵扣利息12274元,抵扣本金应为327726元(340000元-12274元),尚欠本金为4672274元(5000000元-327726元)。

2、2012年9月13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应为2867元(4672274元×5.6%×4倍÷365天×1天)。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112500元,抵扣利息2867元,抵扣本金为109633元(112500元-2867元),尚欠本金为4562641元(4672274元-109633元)。

3、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应为42001元(4562641元×5.6%×4倍÷365天×15天)。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42001元,抵扣本金应为157999元(200000元-42001元),尚欠本金为4404642元(4562641元-157999元)。

4、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332484元(4404642元×5.6%×4倍÷365天×123天)。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500000元,抵扣利息332484元,抵扣本金应为167516元(500000元-332484元),尚欠本金为4237126元(4404642元-167516元)。

5、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0%,故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应为298108元(4237126元×6.0%×4倍÷365天×107天)。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1000000元,抵扣利息298108元,抵扣本金应为701892元(1000000元-298108元),尚欠本金为3535234元(4237126元-701892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535234元,2013年5月17日起,应以353523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罗发生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5352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35234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卢*、罗发生赔偿原告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75元,原告王*负担18629元,被告卢*、罗发生负担404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524万元而非500万元,原判将24万元认定为支付利息欠缺证据支持,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悖,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证据规则采用优势证据导致判决错误。首先,认定本案24万元系利息欠缺证据支持:1、被上诉人主张24万元系预付利息,除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款项流转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24万元如系预付利息与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3、文*转帐给上诉人的是24.94万元而非24万元。其次,没有采用优势证据规则:1、上诉人提供了文*向桂林**资公司出具的24万元借条及上诉人于2011年6月1日向文*转帐24万元的转帐单,证明上诉人向文*出借24万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应当申请鉴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文*还款24万元及部分利息;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的口头抗辩。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34万元错误,欠缺证据支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增加本案借款本金24万元,改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34万元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应还款本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就是500万元,这个事实有内部协议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发生口头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500万元,另有24万元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本案借款本金是524万元还是500万元;二、被上诉人卢*是否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34万元。

上诉人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是:1、桂**行转帐通存收款通知5份,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2012年9月12日转入上诉人帐户的34万元不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2、王*在桂**行0001XXXXXXXXXX帐户2012年8月10日的资金往来明细,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2012年8月10日当天其向被上诉人卢*帐户转帐24万元,其后卢*的债权人文波向上诉人帐户转帐24.94万元用于归还文波向上诉人的借款,该两笔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认定是提前扣除的利息。

被上诉人卢*、罗发生对争议事实在二审阶段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认可5份桂**行转帐通存收款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认可王*帐户2012年8月10日的资金往来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524万元还是500万元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其中50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8月10日转入卢*帐户的24万元是否是本金的问题。上诉人王*提供了文*出具的借条、2011年6月1日桂**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卢*的申请调取了2012年8月10日文*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及卢*转帐给文*的转帐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文*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条,向桂林**询公司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2011年6月1日王*向文*转帐24万元。2011年6月7日,王*在借条是批准“同意”。2012年8月10日,卢*收到王*帐户转入的24万元后,卢*本人在桂**行城中支行将该款转入文*帐户。文*在收到该款后,在桂**行城中支行将24.94万元转入王*帐户。卢*本人向文*帐户转帐的行为证明卢*已经实际收到讼争的24万元并使用该款的事实。在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他人控制其帐户的情形之下,本院对卢*未收到24万元,该款系提前扣除的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卢*是否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34万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卢*就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王*还款34万元提供了桂**行的转帐凭证作为证据。上诉人王*否认还款的事实,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一、二审时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卢*之间存在发生款项往来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卢*于201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王*还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4万元系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民间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的款项是524万元还是500万元;二、被上诉人卢*于2012年9月12日是否已向上诉人归还了34万元;三、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民间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的款项是524万元还是500万元的问题

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卢*、罗**)向甲方(王*)借款人民币524万元。当天王*向卢*的帐户分两次转款24万元和500万元。卢*在收到24万元款项后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文**再将24.94万元转帐给王*。虽然上诉人王*的帐户于同一天转出24万元后又转入24.94万元。但货币系种类物,王*帐户转出的24万元不能等同于转入的24.94万元。卢*在二审庭审时否认其转款给文波的事实,但在本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问题进行协商时,卢*又承认银行转款凭证上“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卢*转帐24万元给文波的行为是由其本人操作完成,足以证明卢*收到该24万元款项并实际使用了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卢*并无证据证明讼争的24万元被上诉人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因此,卢*、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24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24万元视为上诉人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主张借款本金为524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卢*于2012年9月12日是否已向上诉人归还了34万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卢*于201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王*的帐户转入34万元,上诉人亦承认收到该34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其与卢*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王*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34万元系还款正确。

三、关于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双方在《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先付息、后还款”的原则处理借款归还。故卢平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具体的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利息应为12863.12元(524万元×5.6%×4倍÷365天×4天)。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340000元,抵扣利息12863.12元,抵扣本金应为327136.88元(340000元-12863.12元),尚欠本金为4912863.12元(5240000元-327136.88元)。

2、2012年9月13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应为3015.02元(4912863.12元×5.6%×4倍÷365天×1天)。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112500元,抵扣利息3015.02元,抵扣本金为109484.98元(112500元-3015.02元),尚欠本金为4803378.14元(4912863.12元-109484.98元)。

3、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应为44217.4元(4803378.14元×5.6%×4倍÷365天×15天)。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了200000元,抵扣利息44217.4元,抵扣本金应为155782.6元(200000元-44217.4元),尚欠本金为4647595.54元(4803378.14元-155782.6元)。

4、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350823.43元(4647595.54元×5.6%×4倍÷365天×123天)。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500000元,抵扣利息350823.43元,抵扣本金应为149176.57元(500000元-350823.43元),尚欠本金为4498418.97元(4647595.54元-149176.57元)。

5、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0%。故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应为316491.5元(4498418.97元×6.0%×4倍÷365天×107天)。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了1000000元,抵扣利息316491.5元,抵扣本金应为683508.5元(100000元-316491.5元),尚欠本金为3814910.47元(4498418.97元-683508.5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814910.47元,2013年5月17日起,应以3814910.4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卢*、罗发生偿还上诉人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814910.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814910.47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15360元,卢*、罗发生负担4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王*负担2056元,卢*、罗发生负担14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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