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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李**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李**系夫妻,因事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6日,以被告李**的名义向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但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期间,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转账归还35000元给原告,被告朱**于同日下午归还现金5000元给原告,尚欠6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李**返还原告彭**借款余额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李**向原告彭**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据,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该借款系被告李**在与被告朱**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共归还了40000元,尚欠的60000元,两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由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否认原告要求付息的主张,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已归还75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辨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李**给付原告彭**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6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的当天下午,又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还欠被上诉人25000元未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只归还了40000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60000元借款未归还。

上诉人朱**、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广西全**城中支行出具的李**账户流水,证明是在2013年11月19日下午转账,一笔是给现金40000元,一笔是转账35000元。被上诉人彭**对上诉人朱**、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取40000元现金是其自己的开支,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收到35000元的转账和5000元现金。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银行流水由广西全**城中支行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与2013年11月19日从上诉人李**账户提取现金4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笔现金的去向,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李**欠被上诉人彭**借款60000元还是2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彭**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0000元,其中转账3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亦向其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对该笔40000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是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了750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40000元是现金,35000元是银行转账,对其该项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朱**、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朱**、李**关于其只欠被上诉人25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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