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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彭**与南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彭**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周**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共计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周**,在2010年3月10日及3月11日两天分别向本公司员工苏**、苏*高筹款145万元及45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在原告住所交被告周**。周**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事由,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周**曾在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19万元,剩余181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彭**于1986年9月16日与被告周**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周**自愿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909栋1单元1-1-2号房屋归彭**及其子周*所有。

再查明,该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周**及彭**送达应诉材料,因无法得知周**下落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在公告期内,周**委托其兄周军领取了相关应诉材料,并向该院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认为本案借款实为双方合伙做走私原油生意,已涉及犯罪行为;并提交桂林**分局《接受线索举报回执单》,内容为“2011年4月18日15时40分,周**到我科投案自首报案称:他与南宁**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11日分两次将30万元、17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15组杜锦春账上参与走私油料活动,并提交大量文字、音像、车、船等重要证据材料。”因考虑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下发中止民事诉讼裁定书,暂时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海关部门仅是接受报案,但并未正式立案受理该案,本案尚未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为此,该院随后到桂**关进行核实,2011年5月,桂**关向该院复函称:该案件不属于桂**关管辖,已将举报材料移送南**关缉私局。随后该院再次至南**关进行核实,南**关口头回复称:该案仅是作为报案线索,并未立案。故该院向双方当事人下发恢复审理本案的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再次提出中止申请,认为在2011年11月10日,自己已到东兴**分局投案自首并报案,东**关已受理该案,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其内容中有注明“我分局已于当日受理此案”的内容,为慎重处理,该院再次到东**关进行调查,2012年1月11日东**关复函该院,内容为“我局于当日受理了该线索,并组织民警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该案目前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我局尚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至此,该院对被告周**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未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因涉及刑事案件,而服从“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中止审理;2、原、被告双方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周**与被告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对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钱款的用途,认为系用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合伙走私行为,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完毕后再继续审理。对此,该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可能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法院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原因首先必须是在民事审判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周**提供桂**关《接受线索举报回执单》及东**关《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走私账单、照片、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借款用途涉及犯罪行为;但根据该院对海关缉私机关的调查核实及复函,缉私机关对周**的自首报案及提供材料的行为仅是作为案件线索处理,在经过初步调查核实后,认为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而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现缉私机关既然经调查核实被告周**的报案线索后已做出未予立案的决定,说明缉私机关对其反映的情况认为并不构成犯罪事实;而海关缉私机关作为走私案件的专门机关,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的意见,其认定及决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专业性,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因本案的钱款用途并不能证明是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也不能证明在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其它违法情况,故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民事处理原则中止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及审理。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认可收到200万元现金,但主张该款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但却未能向该院提交能够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账目及照片都是单一形成的证据,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及追认,与其辩称的理由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也仅是传来、间接证据;录音证据则在真实性方面无法核实;其所提交的各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已收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立下借据所代表的法律关系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周**主张本案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证据分析,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仍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彭**与被告周**在2011年3月8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3月10日;即借款时彭**与周**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彭**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周**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周**个人债务。被告周**与被告彭**虽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仅可视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方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借款仍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周**已归还19万元,对于余款181万元,被告周**、彭**应予归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彭**归还原告南宁**限公司借款18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彭**不服一审判决,周**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南宁**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矿业公司向外放贷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运转良好、自有资金充足,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公司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却向本公司员工苏**、苏*高二人筹款200万元向外放贷,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借款高达200万元,双方仅有两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争议解决等内容,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不图回报,不问缘由,没有任何担保的前提下,将筹来的巨额资金无条件借给上诉人,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正常思维逻辑。第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涉案款项200万元是投资款,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周**,而是汇入东兴市江平镇万伟村15组杜**的帐户参与投资生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段录音电话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投资的关系。另,一审法院混淆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的界限,认定只要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就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能否定投资走私生意的行为没有违法这一事实,且涉案款项实际接收人杜**已被海关缉私局依法逮捕。故一审法院判决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

彭**上诉称:其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设立、经营过公司或其他生意,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且其在离婚时仍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款项200万元系上诉人周**与彭**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上诉人均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字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宁**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周**,2010年3月10日”及“今借到南宁**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借款人:周**,2010年3月11日”,同时,上诉人周**对被上诉人支付现金200万元无异议,故该借条已具备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3张银行卡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其将涉案款项200万元存入了杜**的银行帐户,而不能证实该款为合伙款项且用于了投资,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争议解决等内容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正常思维逻辑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周**称涉案款项200万元为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周**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是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万元借款系周**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周**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规定,200万元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彭**称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200万元系上诉人周**与彭**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周**、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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