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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黄双向原告刘*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因紧急情况需要现金周转,多方筹措还差20万,希望得到你的帮助,快则二三个月,慢则七八个月,必定连本带息如数归还,按本人脾气,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向你开这个口,所以帮或不帮只需给个答复,我也不会再作任何说明,最晚15日前得到帐。”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工行6222022103003485505邮储6210986170000995553都可以,十万先转。”同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所述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在附言处注明为“借款”,并发短信告知被告已转款及“借条请寄桂林市中山中路四号阳光商务楼404室”。2013年9月23日,原告发送内容为“年底将至,资金到时会开始紧张。请问借款计划什么时候归还以便我做计划。”的短信给被告。同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发短信给被告,表示“还或者不想还,给个答复……”,但被告均未作答复,且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被告间的短信往来及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在借款金额和时间顺序上均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系赠与关系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短信中表明“连本带息如数归还”,但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和计算方式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询问被告何时还款,而非催告被告还款,故该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才可以认定。本案中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也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条证实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是借条,本案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写借条。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后,被上诉人便口头承诺100000元汇款是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依据汇款及短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第三、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情人关系。如果是借款,在汇款后半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借条,也没有任何催促行为,与常理不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及转款凭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表述过100000元系赠与。双方系高中同学,借款时被上诉人是在南宁工作,所以当时未向上诉人索要借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上诉人转账的100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情人关系,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赠与;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是经过裁剪的。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转账的10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及转账凭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书面的借条,但纵观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之事实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属于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淘宝网购物信息并不能证实本案转款属于赠与。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是经过裁剪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只是主张该短信不完整。但上诉人并未就短信的不完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短信记录属于双方都存有的信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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