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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小*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小*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卿小*的委托代理人蒋**、吴**,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卿小*,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48000元。其余款项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共6个月,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4年8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顺延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取款回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只有被告的签名,并无蒋**的签名,借贷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蒋**无借贷的合意,被告将原告的40万元转借给蒋**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追加蒋**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卿小*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卿小*负担401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卿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灌阳县已经众所周知,据公安机关侦查,从2007年开始,蒋**就以经营诚信超市为由大量吸收民间资金,涉及受害人100余人。2、被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帮朋友投资办企业”向被上诉人借钱。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目录、追加第三人(蒋**)申请书等材料,一审法院收件后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属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提交的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立案侦查申请书、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属程序错误。5、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客观审理本案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分货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款实际上是借给了本案应当追加的第三人蒋**,而蒋**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该款也属被诈骗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分货单”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分货单”既无证据来源,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卿小*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取款回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蒋**,要求将蒋**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支持上诉人这一主张。本案是通过书面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款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意通过书面证据得到表达和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成之后,上诉人虽然在法庭上出具了一张由蒋**书写的借到被上诉人现金400000元的借条,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纠纷的当事人是蒋**和被上诉人,但该借条无法否认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以及已经收到被上诉人4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没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是受蒋**的委托代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且此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案外人蒋**与被上诉人黄**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卿小*将其所借被上诉人的400000元转给蒋**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其享有的诉权另行诉讼,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述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报案。上诉人要求追加蒋**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后,没有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该院(2014)灌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证明收到上诉人追加蒋**为该案第三人申请书,该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卿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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