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刘**与被上诉人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刘**与被上诉人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两江镇人,一同在两江做木材加工生意,相互比较熟悉,也一起到河池开过木材加工厂。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济,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黄**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粟家(加)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黄**”,并口头约定到年底归还,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予以归还。今年九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予归还。该借款的《借条》是被告黄**个人所写,两被告是夫妻,借款也用于家庭投资,且被告刘**是知晓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木材加工生意,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2012年底归还。该借款虽是被告黄**个人所借,但两被告是夫妻,借款也用于家庭投资,且被告刘**是知晓该借款,因此,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刘**归还原告粟**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黄**、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合伙投资开厂关系。被上诉人2013年4月10日借给上诉人的100000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在合伙期间分配利润及收入支出中已相互抵消冲平投资款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黄**、刘**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粟**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1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形成的,上诉人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未予否认,只是辩解该借款是用于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厂的投资款,该借款已在合伙经营期间陆续还清了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若干份卡折对帐单,该帐单是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粟**合伙投资经营期间的往来经济账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借款。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粟**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伙投资关系,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别在不同的诉请中予以厘清,而不能将二者混淆。上诉人在法庭上还提供了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仅证明了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粟**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借款在双方合伙期间已向被上诉人还清,不能消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上诉人已于诉讼之前还清了被上诉人借款的抗辩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