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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王**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王**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谢**、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谢**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壹年,年利率按50%计算。到期本利一起归还李*。此据!”被告谢**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14日,被告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4万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7304元(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签名“谢**”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予以准许,但该院根据被告谢**提供的送达地址将选鉴定机构的通知书通过司法邮寄方式邮寄给被告谢**时,由于联系不上被告谢**,邮局将上述邮件退回该院。因此,该鉴定申请不具备委托条件,予以退回申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已偿还了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王**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焦**,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炒黄金期货生意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谢**关于借条上的签字及指印并非其所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内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该鉴定不符合委托鉴定条件而作退案处理,导致本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被告谢**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所写的“借款”二字是事后添加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相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谢**签名的借条及印有中国农**限公司桂林高新支行业务办讫单的汇款凭证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有被告谢**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被告按50%/年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根据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2013年3月14日时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06%/年,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利息应按24.24%/年(6.06%/年×4=24.24%/年)的利率计算,即12.2万元(50万元×24.24%/年=12.2万元),故被告谢**偿还原告的4万元,未超过一年的利息12.2万元,因此,该4万元应为被告谢**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对焦**,从《借条》上原告与被告谢**关于“年利率按50%计算,到期本利一起归还”的约定来看,借贷双方虽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率应按24.24%/年计算。因被告谢**已偿还原告利息4万元,即相当于已偿还4个月利息(40000÷(500000×6.06%/年×4倍÷12个月)=4个月],故本案剩余利息应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利率按24.24%/年计算;

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谢**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谢**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谢**个人债务,被告王**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负有共同还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王**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24.24%/年的利率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以已邮寄送达“选鉴定机构”通知给上诉人为由未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谢**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知两上诉人之间有“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上诉人王**并不知晓借款一事,且谢**并没有借李*的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秉公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谢**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李*借款,有银行转账单、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期间,由于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本人,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选鉴定机构的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仍未签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准予其鉴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谢**夫妻关系,有双方的户口本证实,两上诉人亦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王**认为其与谢**在婚姻关系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各自处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否认知道该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谢**、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王**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谢**、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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