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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和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和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科技公司和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为购买生产线设备,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10年12月5日支付200万元给二被告;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第四条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借款;第七条约定: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因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科技公司用其位于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1-2-6-65号土地、产业园C栋1-3层车间、D栋l-2层车间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印刷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5日分三次将借款共计100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l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2月25日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74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233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8日止);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4828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之后另计,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760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科技公司向桂林万年青商**限公司在中**银行所开立的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印刷公司向桂林创富托管网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银行所开立的账户转款70万元。

再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科技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曾分别向桂林万年青商**限公司、桂林创富托管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借款人民币70万元。这两笔款已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

又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的纠纷,委托了广西**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17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将借款全部支付,二被告有按期如数还款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但对于归还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仅归还了740万元,二被告则主张已经归还了880万元,并主张其中140万元是二被告基于原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了桂林万年青商**限公司和桂林创富托管网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这140万元是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但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法完全证实其主张。此外,原告举出了两份补强证据,即二被告各自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这两笔数额各为70万元的转款,是归还桂林万年青商**限公司和桂林创富托管网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二被告称这两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由此可知,上述两笔借款并非二被告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因此,该院认定,截止至本案受理前,二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740万元,该款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或者违约金;3、借款本金。经核算,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2794.52元,己经支付截止至2011年12月25日前的违约金共计1498751.61元,已经支付借款本金共计5718453.87元(7400000元-182794.52元-1498751.61元-5718453.87元)。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完全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经核算,数额为10000000元-5718453.87元=4281546.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科技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于二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仍按借款总额计算,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二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此外,二被告己经将2011年12月25日前的违约金全部支付,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因借款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了发票以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数额,但该数额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计算得出,故该院参考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原告承担60%;二被告承担40%)对原告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4281546.13元;二、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281546.1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7042.4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4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7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刘*负担71622元,被告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负担4774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技公司、印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打入桂林万年青商**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上诉人打入万**公司70万元款项,是应被上诉人对还款转账方式的要求所为。且该款转入万**公司账户后的当日,便被转入被上诉人本人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二)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起,受让了万**公司原股东王*持有的1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是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该公司转账、控制资金流转是有事实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否定上诉人己还款70万元的事实。首先,该“证明”本身存在诸多疑点:一是“证明”中表述的内容为:科技公司向万**公司借款70万元。而本案争议的70万元款项,是由印刷公司支付的;二是“证明”中表述的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争议的7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另外,从举证责任看,当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内70万元、即己归还了被上诉人70万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如要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则须举证证明该70万元不是本案还款的事实。而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万**公司曾经贷款70万元给上诉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70万元有本案之外的合同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打入桂林创富托管网页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创**司)7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上诉人打入创**司70万元款项的事实涉及的证据及理由,与上述万**公司的情形完全相同。对此,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分别打入万**公司和创**司账户内各70万元共计14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81546.1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81546.13元本金计,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1000万元,实际上仅向答辩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共计74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作出明确认定,并据此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281546.13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答辩人称其转入万**公司和创**司账户内各70万元(共计14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完全违背事实。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转入万**公司的70万元,是归还万**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2010年12月30日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中清楚地写明:“科技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万**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转入万**公司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桂大路支行,账号:×××1125”。因此,该份《证明》己充分证实:该70万元的转款是被答辩人归还万**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1、被答辩人上诉称“打入万**公司70万元款项,是应答辩人对还款转账方式的要求所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纯属捏造。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该70万元转款是按答辩人的指示转给万**公司。被答辩人的主要证据(即其转款70万元给万**公司的《进账单》)中,不但没有任何内容体现该款是付给答辩人,而且也没有写明该款的用途,因此,凭此《进账单》根本不能证明被答辩人转款是应答辩人的要求所为,更不能证明70万是用于归还本案答辩人的借款。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及的“该笔70万元的款项转入万**公司账户后的当日,便转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内”的情形,则属于万**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2、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关于“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上诉理由,涉及的是案外人万**公司的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答辩人个人的借款亦毫无关系。3、答辩人提交法院的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直接充分地证实被答辩人转给万**公司的70万元款项,系归还万**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之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1)被答辩人出具该份盖章的《证明》己构成自认(即认可该70万元是归还万**公司的借款),因为一审时被答辩人己当庭认可《证明》上落款处加盖的“科技公司”公章是真实的。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加盖公章对外即代表其公司行为。经被答辩人盖章确认后的《证明》,系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为何通过被答辩人印刷公司转款,以及《证明》中的转款时间为何写成“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等问题,均不影响该70万元是归还万**公司的事实。被答辩人上诉称《证明》中存在“诸多疑点”,实属为了逃避债务编造的托词。(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本案中答辩人己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款己交付的事实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己完成。而被答辩人依法应就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虽主张该7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但其提交的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70万元并非被答辩人归还本案之借款,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被答辩人称“转入创**司的7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该70万元是被答辩人归还创**司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具体答辩意见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4281546.13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在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并归还了740万元之外,还另行按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给万**公司和创**司各70万元共计140万元,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但却未能提供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上述支付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予采信。事实上,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支付给万**公司和创**司的140万元系归还万**公司和创**司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2元(上诉人**刷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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