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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徐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0月27日、12月19日、2013年1月31日、3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注(其中有元月25日、4月5日、6月22日、11月22日、11月25日)共计五笔。”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中现金肆万元正,转账玖拾陆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2月1日、4月9日、6月22日、11月24日、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入被告账户97.1万元,其余借款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的借条注明支付现金4万元外,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日、9月4日、12月2日、12月19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13年1月31日、2月20日、5月20日分别汇入原告银行账户6万元、6万元、5万元、40万元、13万元、3万元、18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该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给被告,如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则被告会在借条上注明。因此,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97.1万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通过现金交付2.9万元,原告亦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转账97.1万元的观点,予以采信。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金额为327.1万元(97.1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向原告账户汇款95万元,并称上述借款系偿还原告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偿还双方其他借贷关系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金额为327.1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95万元,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232.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催告被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2.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王*负担5244元,被告徐**负担175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与被上诉徐**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经常以资金运转以及装修门面需支付工程款和员工工资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其中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九笔借款共计330万元,至今还没有偿还,为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计327.1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9张汇进上诉人银行账户的银行凭证,共计95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本案九笔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该95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九笔借款,因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232.1万元(327.1万元-95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9张汇进上诉人银行账户的银行凭证,共计95万元,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该95万元还款与本案借贷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来往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的九笔借款中的一部分,为何九笔借款凭据都还满额地在上诉人手上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汇进上诉人账户的95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案的九笔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于*于理都讲不通的。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汇进上诉人账户的95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案的九笔借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判决被上诉人徐**返还上诉人王*借款人民币232.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徐**返还上诉人王*借款327.1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4月15日开庭时,上诉人对其除本案借款外,被上诉人尚有其他借款并已归还的陈述,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2月28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凭证10万元);2、2012年4月1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0万元);3、2012年5月11日借条复印件(50万元);4、2012年10月25日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回单(7万元);2013年1月16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现金存款4万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81万元,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因第3项50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的借款也是对不到的,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借款应该另案起诉。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又提供来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徐小富2012年3月20日”借条一张(附有桂**行取款回单)的扫描件。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反驳称:上述本案之外的借款87万元加上利息合计9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原借条均已退回给了被上诉人,故手中只留有原复印好的复印件,不可能还有原件,对该已经清偿的借贷,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可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徐**于2012年8月2日、9月4日、12月2日、12月19日、12月24日、12月25日和2013年1月31日、2月20日、5月20日分别汇入上诉人王*银行账户的6万元、6万元、5万元、40万元、13万元、3万元、18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95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327.1万元的还款。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0日、4月11日、5月11日、10月25日,2013年1月16日转账凭证及借条(共计人民币87万元)等等证据看,日期均不在本案借条及转款凭证之列,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除本案的327.1万元外尚有借款87万元。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借款应另案起诉”的意见,并不能推翻其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除本案借款外的87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5万元清偿完毕,有上述一系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徐**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5月20日九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上诉人王*的95万元,不属于本案借款327.1万元的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王*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徐小富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向其另有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95万元属本案的还款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还向其另有借款的证据,所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应返还上诉人王*借款人民币32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7.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32968元,合计55768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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