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诸**及一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诸**及一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4月16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徐*的妻子吴**的陈述,被告徐*的身份证地址“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号×”,为被告徐*父母的住所地,被告徐*在2010年结婚之后就搬至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苑×栋×室居住,同时因工作关系,被告徐*长期租住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2013年9月11日徐*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现场查看,房东胡**也证实了被告徐*为工作事宜租住该住所至今两年有余的事实。原告也陈述称,其借条系于被告徐*在桂林市解放东路签订。综合上述证据及证言,本院认定,被告徐*虽现在下落不明,但截止原告起诉的2013年9月3日,被告徐*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29号”,本案系借贷纠纷,从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字面反映为徐*为工程资金周转而借款,故被告徐*工作、居住的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与徐*两者的住所地均不在桂林市秀峰区,因此秀**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桂林市瓦窑路46号,徐*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号×,并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管辖法院没有达成任何的书面约定,不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秀**民法院管辖×二、秀**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29号房屋不应认定为徐*的经常居住地。首先徐*有自己的住所,并且上诉人向徐*妻子求证,解放东路29号房屋事实上只是徐*与朋友偶尔聚会办公用的场所,并非经常居住地。其次徐*的妻子吴**在笔录中也说“由于徐*接的工程比较多,就租了解放东路29号的房子作为办公场所”,因此宜认定该房屋为徐*的聚会、办公场所而不是住所。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吴**在笔录中说到“徐*接的工程多,很少回家”这说明徐*还是回家住的,其根本没有要离开住所地到外居住的意思表示,因此也谈不上其在外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再者,立案之后法院到现场找到屋主胡**做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根据屋主胡**所述,徐*在2013年6月份之前都正常办公居住,7月份之后就无法与其联系了。也就是说徐*至本案起诉时就没有在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办公居住了,因此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该处房屋不符合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条件,不是徐*的经常居住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2013)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在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屋主胡**陈述:“徐*在此办公、居住了有两年时间,2013年6月份之前都正常在此办公居住,7月份之后就无法与其联系了”,可见徐*在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办公居住到2013年6月份,而原告是2013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徐*租住的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已不符合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条件,因此,本案的管辖不能以徐*原租住的桂林市解放东路29号来确定,而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以徐*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而徐*的户籍所在地和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桂林市秀峰区,因此,一审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桂林市瓦窑路46号,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辖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考量全案情况,本案移送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桂林**民法院移送桂林**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