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申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借贷协议(借条)在兴安县签订,并在兴安县履行。被告申**现在深圳打工,其本人对兴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无异议;被告马**在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有商品房一套,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在该商品房内居住,而其身份证上的住址是资源县资源镇,因此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贷协议在兴安县签订,并在兴安县履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以兴**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马**、申**的住所地均在灵川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贷款方张**的住所地在兴安县,有张**的身份证证实,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兴安县,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