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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葛**、梁*、袁**、郑**、钟**作为股东在桂林**限公司章程上签名,同日该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011年5月9日,桂林**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为葛**、梁*、钟**、袁**,其中,葛**出资额为60万元,梁*出资额为100万元。2013年8月26日,根据桂林市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桂林**限公司的股东为葛**、梁*、梁**,其中葛**出资60万元、梁*出资120万元、梁**出资20万元。2011年8月1日,葛**向金**司账户转入60万元,8月3日,金**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公司向葛**借款60万元,月息3分。2011年11月22日,葛**分两次共转入金**司账户14万元,12月14日,金**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葛**个人借给公司资金14万元,月息3分。2011年12月26日,葛**向金**司账户转入2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每月3%,2011年12月26日,葛**向金**司账户转入的26万元也属于公司借款。庭审中,金**司出示了领款凭证三张、存款凭证七张,其中,2011年10月30日领款18000元,2011年11月5日领款18000元,2011年12月6日领款19400元,2012年1月5日存入葛**账户23240元,2012年4月5日存入葛**账户30000元,2012年5月16日存入葛**账户30000元,2012年6月4日存入葛**账户30000元,2012年7月3日存入沈**账户30000元,2012年8月7日存入沈**账户30000元;此外还有一张建设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因打印的字迹不清,无法确认金额等内容;以上金额共计22864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给葛**的借款利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借款利率过高,要求按照1.2%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原告葛**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绝继续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该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9次利息,且双方对上述支付的利息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过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表明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利息,该款不属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出资;故原告起诉要回该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葛**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以1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确实不是上诉人(即公司)向股东借的款,而是由被上诉人提议,有两大股东葛**董事长和梁*总经理约定向公司投入流动资金的投资性资金;二、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投资性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股东之间的诚信原则,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股东梁*造成了股东权益损害和履行职务的阻碍;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4次要求法院判决拍卖金**司,充分暴露出引诱股东梁*进入投资陷井,单方占有金**司全部财产的非法意图;四、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公司走向正常经营的方案,表明了上诉人积极维护投资者利益的态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l、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司在一年内分期支付葛**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和相应利息,余款和利息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其100万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请收回借款于法有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桂林**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100万借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葛**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葛**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本院二审开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分别于2011年的8月1日、11月22日、12月26日,从中**银行和杭**行四次汇入总计100万元给上诉人桂林**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的8月3日、12月14日出具了两张收据认可其借了被上诉人葛**74万元,另26万元,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时已认可是向被上诉人葛**借的款。因此,上诉人桂林**限公司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葛**借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投资性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股东之间的诚信原则,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股东梁*造成了股东权益损害和履行职务的阻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桂林**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葛**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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