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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陈**、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陈**、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朱*,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桂**有限公司、陈**、林**、郑**作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日历日,自甲方银行转讫章载明的转讫日或乙方出具借据之日起算,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24%,系于借款日确定的利率,借款期间如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后超过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借款利率相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的调整以人**行公布日期为准,不需甲方再以书面通知;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付利息;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全部债务;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实际逾期未还款金额,除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同时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其桂林银行62×××66账户转入被告桂**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桂林分行账户800万元,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梁**先生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00).其中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30天,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林**、陈**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3月24日,被告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有限公司将桂林市××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房,建筑面积2286.10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星区第3032058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等。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15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及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分别载明:“出借人梁**与借款人‘桂林鸿**限公司’及保证人‘桂林鸿**限公司、陈**、林**、郑**’于2011年3月23日签定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第三款第‘1-4’条中的‘乙方’应为‘丙方桂林鸿**限公司’因原合同出现笔误,特此更正说明”;“梁**与桂林鸿**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桂林鸿**限公司’应为‘桂林鸿**限公司’。因原合同出现笔误,特此更正说明”。被告桂**有限公司在两份补充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梁**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00),该款(捌佰伍拾万元整)至今未还(利息另计)。因本公司与梁**长期以来有多笔借款存在,因此,此款归还时,必须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方视为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指定账户如下:户名:梁**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45×××76。被告桂**有限公司注明“以上属实,本公司愿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公章。

2011年4月28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营业部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525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林**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525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525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林瑞**限公司的桂林**支行账户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25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205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525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4525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中国**桥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文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525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林瑞**限公司的桂林**支行账户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4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广西桂林**朝阳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3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林高**限公司的广西桂**作银行账户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1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桂林鸿**限公司的交通**分行账户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交通**分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通过广西桂林**朝阳支行向原告**峰支行的62×××66账户内转入200000元。另:原告曾于2010年5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转款250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转款250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桂林**支行转款2350000元给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转敖250000元给被告。

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5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借款的本金为8500000万元还是8000000元;二、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是多少。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中都载明借款的金额为850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来看,原告通过银行的账户转款转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账户的仅为800万元。借据中载明50万元为交付现金,但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50万元的现金,原告已将该5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主张50万元系应被告桂林鸿**限公司的要求给付了现金。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总共为850万元,原告陈述交付的时间是同一天,但同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另50万元却又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借款之后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主张借款为800万元,另50万元现金并未交付,而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的辩解较为符合情理;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发生在借款之前且并不是从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取款,故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借款的本金为800万元。

二、关于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否超出法律的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原告既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每月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是多少的问题。

2012年2月15日,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该笔款归还时,必须打入原告指定的中**行的账户方视为对该笔款项的偿还,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二十九张转账凭证,转入的账户均不是原告指定的该笔借款的还款账户,故均不能视为归还的是本案的这笔借款。该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虽然款项不是打入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但这些款项均转入了原告当初出借借款的帐户,原告方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交了另两份转账凭据证实了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即已还清,故被告的二十九笔还款应视为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在被告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具体的还款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5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银行利率调整为5.85%,双方约定借期内的为2.24%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184311.11元(800万×5.6%×4倍÷12个月÷30天×13天+800万×5.85%×4倍÷12个月÷30天×23天)。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偿还552500元,抵扣利息184311.11元,抵扣本金应为368188.89元(552500元-184311.11元),尚欠本金为7631811.11元(8000000元-368188.89元)。

2、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85%,故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应为238112.51元(7631811.11元×5.85%×4倍÷12个月÷30天×48天)。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偿还552500元,抵扣利息238112.51元,抵扣本金应为314387.49。(552500元-238112.51元),尚欠本金为7317423.62元(7631811.11元-314387.49元)。

3、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6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银行利率调整为6.1%,故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应为144519.11元(7317423.62元×5.85%×4倍÷12个月÷30天×21天+7317423.62元×6.1%×4倍÷12个月÷30天×9天)。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552500元,抵扣利息144519.11元,抵扣本金应为407980.89元(552500元-144519.11元),尚欠本金为6909442.73元(7317423.62元-407980.89元)。

4、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6.1%,故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应为126442.80元(6909442.73元×6.1%×4倍÷12个月÷30天×27天)。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126442.80元,抵扣本金应为73557.20元(200000元-126442.80元),尚欠本金为6835885.53元(6909442.73元-73557.20元)。

5、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6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6.1%,故从2011年8周12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利息应为120463.49元(6835885.53元×6.1%×4倍÷12个月÷30天×26天)。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偿还52500元,抵扣利息52500元,尚欠利息67963.49元(120463.49元-52500元),本金仍为6891366.42元。

6、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银行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6.1%,故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利息应为69498.17元(6835885.53元×6.1%×4倍÷12个月÷30天×15天)。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100000元,结清尚欠利息及抵扣利息,尚欠利息37461.66元(67963.49元+69498.17元-100000元),本金仍为6891366.42元。

7、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44843.41元(6835885.53元×6.56%×4倍÷12个月÷30天×9天)。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82305.07元(37461.66元+44843.41元),抵扣本金应为17694.93元(100000元-82305.07元),尚欠本金为6818190.60元(6835885.53元-17694.93元)。

8、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应为168969.91元(6818190.60元×6.56%×4倍÷12个月÷30天×34天)。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1205000元,抵扣利息168969.91元,抵扣本金应为1036030.09元(1205000元-168969.91元),尚欠本金为5782160.51元(6818190.60元-1036030.09元)。

9、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为118007.47元(5782160.51元×6.56%×4倍÷12个月÷30天×28天)。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552500元,抵扣利息118007.47元,抵扣本金应为434492.53元(552500元-118007.47元),尚欠本金5347667.98元(5782160.51元-434492.53元)。

10、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利息应为163709.94元(5347667.98元×6.56%×4倍÷12个月÷30天×42天)。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63709.94元(163709.94元-100000元),本金仍为5347667.98元。

11、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应为3897.86元(5347667.98元×6.56%×4倍÷12个月÷30天×1天)。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452500元,抵扣利息67607.80元(63709.94元+3897.86元),抵扣本金应为384892.20元(452500元-67607.80元),尚欠本金为4962775.78元(5347667.98元-384892.20元)。

12、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6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敝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应为191717.54元(4962775.78元×6.56%×4倍÷12个月÷30天×53天)。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91717.54元(191717.54元-100000元),本金仍为4962775.78元。

13、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3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56%,故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应为61494.31元(4962775.78元×6.56%×4倍÷12个月÷30天×17天)。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153211.85元(91717.54元+61494.31元)后,尚欠利息53211.85元(153211.85元-100000元),本金仍为4962775.78元。

14、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9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故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应为22001.64元(962775.78元×6.65%×4倍÷12个月÷30天×6天)。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75213.49元(53211.85元+22001.64元),抵扣本金应为124786.51元(200000元-75213.49元),尚欠本金为4837989.27元(4962775.78元-124786.51元)。

15、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故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应为3574.74元(4837989.27元×6.65%×4倍÷12个月÷30天×1天)。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152500元,抵扣利息3574.74元,抵扣本金应为148925.26元(152500元-3574.74元),尚欠本金为4689064.01元(4837989.27元-148925.26元)。

16、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故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应为97011.52元(4689064.01元×6.65%×4倍÷12个月÷30天×28天)。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97011.52元,抵扣本金应为102988.48元(200000元-97011.52元),尚欠本金为4586075.53元(4689064.01元-102988.48元)。

17、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7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银行利率调整为6.40%,故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应为210679.21元(4586075.53元×6.65%×4倍÷12个月÷30天×41天+4586075.53元×6.40%×4倍÷12个月÷30天×22天)。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偿还500000元,抵扣利息210679.21元,抵扣本金应为289320.79元(500000元-210679.21元),尚欠本金为4296754.74元(4586075.53元-289320.79元)。

18、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4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40%,故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利息应为15277.35元(4296754.74元×6.40%×4倍÷12个月÷30天×5天)。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偿还400000元,抵扣利息15277.35元,抵扣本金应为384722.65元(400000元-15277.35元),尚欠本金为3912032.09元(4296754.7元-384722.65元)。

19、2012年7月5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银行利率调整为6.15%,故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利息应为117730.43元(3912032.09元×6.40%×4倍÷12个月÷30天×1天+3912032.09元×6.15%×4倍÷12个月÷30天×43天)。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117730.43元,抵扣本金应为82269.57元(200000元-117730.43元),尚欠本金为3829762.52元(3912032.09元-82269.57元)。

20、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应为86361.14元(3829762.52元×6.15%×4倍÷12个月÷30天×33天)。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86361.14元,抵扣本金应为113638.86元(200000元-86361.14元),尚欠本金为3716123.66元(3829762.52元-113638.86元)。

21、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7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应为124428.21元(3716123.66元×6.15%×4倍÷12个月÷30天×49天)。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300000元,抵扣利息124428.21元,抵扣本金应为175571.79元(300000元-124428.21元),尚欠本金为3540551.87元(3716123.66元-175571.79元)。

22、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利息应为21774.39元(3540551.87元×6.15%×4倍÷12个月÷30天×9天)。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21774.39元,抵扣本金应为178225.61元(200000元-21774.39元),尚欠本金为3362326.26元(3540551.87元-178225.61元)。

23、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应为9190.36元(3362326.26元×6.15%×4倍÷12个月÷30天×4天)。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110000元,抵扣利息9190.36元,抵扣本金应为100809.64元(110000元-9190.36元),尚欠本金为3261516.62元(3362326.26元-100809.64元)。

24、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应为2228.70元(3261516.62元×6.15%×4倍÷12个月÷30天×1天)。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2228.70元,抵扣本金应为97771.30元(100000元-2228.70元),尚欠本金为3163745.32元(3261516.62元-97771.30元)。

25、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应为71342.46元(3163745.32元×6.15%×4倍÷12个月÷30天×33天)。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1000000元,抵扣利息71342.46元,抵扣本金应为928657.54元(1000000元-71342.46元),尚欠本金为2235087.78元(3163745.32元-928657.54元)。

26、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应为6109.24元(2235087.78元×6.15%×4倍÷12个月÷30天×4天)。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500000元,抵扣利息6109.24元,抵扣本金应为493890.76元(500000元-6109.24元),尚欠本金为1741197.02元(2235087.78元-493890.76元)。

27、2012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3569.45元(1741197.02元×6.15%×4倍÷12个月÷30天×3天)。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400000元,抵扣利息3569.45元,抵扣本金应为396430.55元(400000元-3569.45元),尚欠本金为1344766.47(1741197.02元-396430.55元)。

28、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应为3675.70元(1344766.47元×6.15%×4倍÷12个月÷30天×4天)。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偿还100000元,抵扣利息3675.70元,抵扣本金应为96324.30元(100000元-3675.70元),尚欠本金为1248442.17元(1344766.47元-96324.30元)。

29、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应为27299.27元(1248442.17元×6.15%×4倍÷12个月÷30天×32天)。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200000元,抵扣利息27299.27元,抵扣本金应为172700.73元(200000元-27299.27元),尚欠本金为1075741.44元(1248442.17元-172700.73元)。

故截止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75741.44元,从2013年2月6日起,以1075741.4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桂林鸿**限公司、陈**、林**、郑**为被告桂林鸿**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桂林鸿**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桂林市××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房为被告桂林鸿**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鸿**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74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75741.4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赔偿原告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500元;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陈**、林**、郑**对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梁**就抵押物——桂林市××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房(建筑面积2286.10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星区第30320585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85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而一审判决以不符合交易习惯,认为50万元现金并非从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上提取来否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50万元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被上诉人还款时,必须打入上诉人在中国**路支行的45×××76帐户才是偿还2011年3月23日《民间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支付上诉人的付款凭据,不是双方约定的指定帐户。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其他借贷的还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850万元,还是800万元;二、指定还款账号能否构成对已还款事实的否定;三、上诉人在主张四倍银行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的金额为850万元,有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到被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800万元的凭证和借条上注明的另50万元为现金交付等证据证实,结合被上诉人借款后偿还的利息数额计算方式来看,亦证明了850万元是借款本金。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为850万元,并非800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指定帐户”从法律上看实际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特别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必须打入上诉人指定帐户即中国**路支行视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9笔金额为9382500.00元的转账凭据来看,被上诉人均没有打入上诉人指定帐户,而是打入了上诉人当初出借借款的帐户,只能说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将还款打入指定的帐户,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号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其他借贷合同的借款,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主张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属对违约行为的惩戒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得到支持,其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对借款本金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梁**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222.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18222.69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桂林鸿**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陈**、林**、郑**承担75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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