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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审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卢*因经营桂林**菜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归还,每月按千分之二十计息,本人用桂林**菜厂占股份70%的资产抵押,保证按时还款,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卢*与被告蒋**于1997年4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被告卢*与被告蒋**登记离婚。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负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在外的所有借款及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女方无关,女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归还借款200000元,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卢*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查明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明确约定该200000元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有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院将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每月按千分之二十计息,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每月按千分之二十计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按约定利率计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利息,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提出其与卢*已分居多年,卢*借钱其不清楚,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有负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在外的所有借款及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女方无关,女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蒋**偿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按约定每月千分之二十计息,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卢*、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自2007年起便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上诉人与儿子独立生活,一审被告对上诉人及儿子未有任何生活援助,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一审被告也未将在桂林漓水源酱菜厂的收益用于上诉人及儿子的日常生活。目前,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已经离婚,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纯粹是为了满足一审被告的个人消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及其儿子即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院开庭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卢*陈述称,借款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谭**与一审被告卢*系亲戚关系(即卢*系谭**丈夫的侄儿)。一审被告卢*与上诉人蒋**于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一审被告卢*于2011年5月与他人合股开办了桂林**菜厂,办厂至今一审被告卢*未获分红,因经营该厂向被上诉人谭**借款事宜上诉人蒋**并不知晓,被上诉人谭**和一审被告卢*亦未将借款一事告知上诉人蒋**。在一审被告卢*与上诉人蒋**分居期间,双方均未尽夫妻义务。

还查明,谭**于2013年5月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仅为卢*一人,而其于同年6月15日在追加蒋**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申请书中的理由是:经查,蒋**与卢*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是卢*、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一审被告卢*,在与上诉人蒋**因夫妻感情不和、未再尽夫妻义务近四年之后的2011年5月,与他人合股开办了桂林**菜厂,并于2011年11月为其经营该酱菜厂向被上诉人谭**借款20万元未告知上诉人蒋**的事实,有各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自认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谭**与一审被告卢*系亲属关系,其应当知道上诉人蒋**与一审被告卢*是合法夫妻,出借款时理应告知上诉人蒋**。事实上,一审被告卢*向被上诉人谭**借款时的事由为酱菜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一审被告卢*也没有从该酱菜厂获得过分红利益,完全证明了一审被告卢*个人与他人合股经营的酱菜厂的收益与上诉人蒋**无关。被上诉人谭**在借款到期未还于2013年5月起诉时,列明的还款义务人仅为卢*一人,说明被上诉人谭**从出借20万元至起诉时,并未将此笔借款看成系一审被告卢*和上诉人蒋**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于2013年6月15日在追加蒋**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申请书中的理由“经查,蒋**与卢*系合法夫妻关系”,与其系一审被告卢*的亲属还需“经查”之事,不符合常理。

根据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可知本案借款应属一审被告卢*的个人债务,并非一审被告卢*和上诉人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谭**诉请一审被告卢*和上诉人蒋**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理由不成立。该债务应由一审被告卢*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一项;

三、由一审被告卢*偿还被上诉人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按约定每月千分之二十计息,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被上诉人谭**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蒋**预交),合计9680元,由一审被告卢*负担(即分别给付被上诉人谭**5380元、上诉人蒋**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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