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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上诉人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诸**自1998年相识后,即陆续发生借贷关系,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相应的抵押物交原告,还款后,原告将借条及抵押物归还被告。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李**人民币30000元,用桂C×××××车作抵押于三至六个月内归还清。此据为凭。借款人诸**”。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物桂C×××××车归还被告。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无争执。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30000元,用桂C×××××号车作抵押。借期四个月,可提前归还,也可延期1至2个月。如每月不能按时上利和到期不能归还款,李**有权扣回桂C×××××号车拍卖把本钱30000元拿回。借款人诸**”。第二日,诸**归还李**人民币10000元。此后原告亦将桂C×××××号车抵押物归还被告。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称2010年5月25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1998年始,诸**多次向其借款,期间也滚动归还。既然发生借贷关系,从债权人角度讲,再次借款给债务人时,肯定会向债务人对前次债务主张权利。从债务人角度看,如果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支付利息)或者不对前一次借款作出还款承诺,债权人也不可能再次将款借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事实上,被上诉人诸**2013年5月25日前一直履行义务(支付利息),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上诉人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仍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时效已过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被上诉人诸**归还上诉人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诸**全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的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两笔借款,上诉人诸**全都已经还清并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虽然上诉人李**有两张借条,但是双方存在多笔经济来往,不可能后面的借款已还清,前面的借款不归还。上诉人李**归还了上诉人诸**全抵押的车辆,说明上诉人李**认可了上诉人诸**全归还了借款。

上诉人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通常做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借款时已经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桂C×××××号车作为抵押,将车辆证照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李**有权扣回桂C×××××号车,把该车拍卖收回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已经将该车辆及相关证照都归还给了上诉人,能够推定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违背了一般借款的惯常交易法。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自2012年7月15日后,上诉人还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金额1、2万元不等,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要是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借款给上诉人,且从2012年8月30日到2013年5月的借款都已归还,唯独2013年7月15日的那笔借款没有归还违背惯常借贷的做法。三、本案应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结合其他证据,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官内心确认,判断借款归还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结合相关材料,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中诸**是多次借款,每次借款的数额不一样。本案中的3万元借款之后还存在多笔小于3万元的借款,但是上诉人诸**一直只是归还小笔的借款,所以才导致这笔3万元的借款始终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诸**全是否已经归还2012年7月15日的2万元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部分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反驳对方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及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诸**全是否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

一、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李**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所称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诸**全是否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诸**应当对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上用红色笔迹将借款金额从“叁万元整(¥30000元)”变更为“贰万元整(¥20000元)”,并注明“已归还壹万元整(¥10000元)余欠贰万元整(¥20000)诸**”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该备注说明上诉人诸**归还欠款时会特别在原借条上注明,现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却既没有在借条上做备注也没有收回借条,与其通常习惯相悖。双方虽约定将桂C×××××作为抵押物,但抵押物已返还债务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已经清偿,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诸葛双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50元,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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