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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中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中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理,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蒋中华向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上列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同日,李**将借款100000元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蒋中华拒不还款,经李**多次催促,其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李**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蒋中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已确认,故合法有效。李**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蒋中华也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要求蒋中华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蒋中华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要求蒋中华按100元/日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蒋中华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蒋中华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责任明显超过李**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蒋中华对李**的借款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一倍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蒋中华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次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与蒋中华在借条上月约定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该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蒋中华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蒋中华提出一审判决蒋中华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责任明显超过李**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蒋中华提出撤销原判,判决蒋中华对李**的借款按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一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蒋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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