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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黄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黄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被上诉人黄四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四月与赵**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并经营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泗角村石英砂厂。2010年4月30日,被告黄四月与赵**签订了柳州**英砂厂股权出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赵**收购黄四月在该厂中的50%股权,收购费用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赵**分三次向黄四月支付收购股权款,每次50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9日,向被告打款500000元、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相关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及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而向上诉人借款,因其与被上诉人是本县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在借贷当中,25万元的汇款和50万元的汇款都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借款,即使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无任何合伙关系,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将非法占有的巨款返还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是与赵**合伙共同投资并经营柳州市泗角村石英砂厂,《合伙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与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替赵**打款。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750000元认定为是替赵**给付股权转让款太为牵强。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借款7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四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7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确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仅为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另,关于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具备以上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内容。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内容的借贷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称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应返还其7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提起该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只确认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共同投资经营柳州市泗角村石英砂厂及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75万元是为赵**给付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将其向被上诉人打款75万元认定为是替赵**给付股权转让款太为牵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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