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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毛庚妹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毛庚妹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毛庚妹的委托代理人韦**及上诉人伍**,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儿媳,被告与伍**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伍**曾于2004年8月22日向该院起诉与被告彭**离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伍**列出夫妻共同债务人时却没有提出2004年2月15日向原告伍**借款30000元,2004年10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伍**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伍**提出的债权人伍**到庭主张债权,而原告伍**也没有到庭主张权利。原告伍**称第一次借款是在伟江信用社取款付给伍**,但未能提供当日的银行取款流水帐,第二次借款40000元,原告伍**称该笔款一直储存在自家中,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伍**主张伍**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多年来,原告伍**从未向伍**及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8日,伍**不幸服毒自杀死亡,当时原告伍**也未向被告彭**主张伍**借款事宜。在伍**遗物的笔记本上,妻子彭**在伍**手上拿钱、归还都有记录,但原告伍**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却没有记载。2013年6月4日,二原告依据伍**所写的两张借条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伍**与伍**父子系特殊身份关系,伍**与被告夫妻间长期不和睦,且矛盾较大,导致伍**服毒身亡。原告伍**凭儿子伍**的二张借条对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彭**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对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原告主张债权仅有伍**的借条,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毛庚妹要求被告彭**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毛庚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儿媳关系,在上诉人儿子伍**去世前,被上诉人夫妻在购房、投资方面都以伍**名义出面向上诉人多次借款。其一、在购房款方面,2001年1月,被上诉人彭**夫妻向龙胜县粮食局职工购买房屋,伍**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当时未写借条。其二、在投资款方面,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夫妻欲在南宁宾阳开办加工厂时,伍**以资金缺乏为由,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当时也未写借条。此后,伍**分别于2010年2月、2010年4月、2011年1月先后向上诉人归还借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但在2011年4月,伍**又以生意紧急用钱为由,从上诉人处拿走10000元。因此,投资借款实际尚欠30000元,被上诉人夫妻向上诉人借款总额为60000元。近年来,由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紧张,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发生变故,便于2008年1月15日要求伍**补写借条,但第一份借条借款时间误写成2004年,实际应该是2001年。被上诉人丈夫伍**于2013年1月8日非正常死亡后,所留下的笔记本记载内容,完全可以证明上述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上诉人伍**、毛庚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在伍自炳遗物的笔记本上是没有记录的提出了异议,主张该笔记本上明确记载了本案两笔借款,本案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从事木匠工作,是有积蓄的。2、笔记本一本。证实笔记本上有借款记录。

被上诉人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同时,还要根据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来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鉴于上诉人与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除提供伍**签名的借条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上诉人提供的笔记本是个人记录,笔记本上亦没有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2月15日、2008年元月18日这两笔借款的记录。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一、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除提供伍**签名的借条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上诉人除提供伍**签名的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向伍**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004年10月13日,伍**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伍**提出的债权人伍**(系伍**三姐)到庭主张债权,但当时上诉人伍**对本案2004年的30000元借款并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伍**、毛庚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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