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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上诉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中国人**任公司全州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因与被告俞*熟悉,在原告劝说下,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前办理数份保险。考虑到续保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代付续保费,原告同意。2006年6月18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今欠到陈**垫付保费共计贰万捌仟伍*元整,在办好保单及开好发票交给俞*后,款由俞*付给陈**。写好欠条至今,原告未将保单及发票交付给被告,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原告未办理保单及发票欠条事实上不存在为由,至今未付款给原告。被告办理的保险,因没钱续保,被告已于2009年退保。所退的保单都系欠条出具前办理的保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并偿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是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不成就,则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俞*写了欠条给原告陈**,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好保单及开好发票后将保单及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才付款给原告。符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要件,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才生效。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附条件成就,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的辩称有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款当月已按借条要求将保单及发票借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事实清楚,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8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仅没有为被上诉人垫付保险金,反而因上诉人没有及时为答辩人垫付保险金续保,导致被上诉人在第二年停办和终止了已投保的所有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退保时50000余元的财产损失。欠条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证明及中国人**限公司编号为2006452322S78015011846、2006452322S42015024308、2006452322S78015011749等3份保险合同,以此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保费28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其一该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交了28500元保险金,其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上盖的不是公章,其三保险法有规定,业务员不能帮客户垫交任何保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俞*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借款28500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人**全州支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前办理了数份人寿保险合同后,为使该合同到期能续交保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到下期续交保费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8日在向该公司业务员即本案上诉人出具的28500元欠条上写明:办好保单及开好发票后,此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述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称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8500元保费并将保单及发票交给了被上诉人,此说既无证据佐证,在情理上也不符合欠条上所约定的交换条件。上诉人未能成就欠条所约定的条件,本案的欠款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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