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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蒋中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梁**、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理,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海*与蒋中华系夫妻。2011年8月23日,梁海*、蒋中华与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海*、蒋中华向李**借款180480元购买天籁2.5轿车(以下简称天籁车)一辆,该车上户在李**名下但实际交由梁海*、蒋中华使用,梁海*、蒋中华还清借款后七日内李**将车过户到梁海*、蒋中华名下;协议还约定了梁海*、蒋中华应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每月l5日前偿还李**7520元,即分24期共计偿还180480元,逾期则按日支付每月固定的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梁海*、蒋中华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拾捌万零肆佰捌拾元正”。同日,李**在桂林弘**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为梁海*、蒋中华支付了天籁车(车牌号:桂CC8680)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支付了该辆车的保险费7980元及购置税18300元。2011年8月31日李**在桂林桂**限公司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桂CC8951)的购车款438200元,并于9月1日使用其所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12121.65元、使用其所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该车的购置税37452元。2011年9月1日,蒋中华又与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李**借款604840元购买奥迪牌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车)一辆,该车上户在李**名下,但实际交由梁海*、蒋中华使用,梁海*、蒋中华还清借款后七日内李**将车过户到梁海*、蒋中华名下;协议还约定了梁海*、蒋中华应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李**25200元,共偿还24期,逾期则按日支付每月固定的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蒋中华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陆**肆仟肆佰肆拾元正”。此后李**将上述天籁车、奥迪车交由梁海*、蒋中华使用。

另查明:与天籁车相关的借款180480元包括部分购车款l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及利息53300

元;与奥迪车相关的借款604840元包括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购置税37452元及利息117066.35元。梁**、蒋中华曾于2011年9月7日偿还李**348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32720元、于2013年1月8日偿还17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多少,是否存在欠款未还;三、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蒋**向李**借款购买天籁车(车牌号:桂CC8680)及奥迪车(车牌号:桂CC8951)的事实,有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双方均已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2011年8月23日,李**向桂林弘**有限公司支付了天籁车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同日缴纳了保险费7980元及购置税18300元,合计127180元。2011年8月31日,李**向桂林桂**限公司支付了奥迪车的购车款438200元,后缴纳了保险费12121.65元及购置税37452元,合计487773.65元,该笔借款系在梁**、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故梁**、蒋**有义务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保险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综上,可知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14953.65元。(二)梁**、蒋**与李**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写明向李**借款180480元,此款项包含上述天籁车的部分购车款1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及借期内利息533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李**自述为:以部分购车款100900元、保险费7980元、购置税183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12个月,利息经计算为30523.2元;此外,蒋**与李**签订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写明向李**借款604840元,此款项包含上述奥迪车的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12121.65元、购置税37452元及借期内利息117066.3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李**自述为:以购车款438200元、保险费l2l21.65元及购置税37452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l2个月,利息经计算为117065.68元。李**就上述利息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未就不一致向该院阐明原委,以利息约定的合法性考量,与天籁车有关的借期内利息应为30523.2元。与奥迪车有关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17065.68元。(三)梁**、蒋**辩称已经偿还李**借款279358元,并提供5张银行凭证及4张收条为证,其中2011年9月5日通过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帝**限公司的账户转至李**账户的55000元,梁**、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本案还款,故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李**对2011年9月7日通过蒋**的账户转至李**账户的34800元、2013年1月8日的收条中列明的17426元的两笔款项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还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关于天籁车与奥迪车的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梁**、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此前其偿还了183106元,该款应视作先偿还借期内利息再偿还本金,故该院认为梁**、蒋**尚余欠614953.65元-(183106元-117065.68元-30523.2元)u003d579436.5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李**与梁**、蒋**约定由梁**、蒋**在两年内分24期、每期偿还李**32720元(7520元+25200元),因本案的两笔180480元及604840元借款跟李**实际出借给梁**、蒋**的借款数额不符,李**并未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其要求梁**、蒋**在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3272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梁**、蒋**按(7520元+25200元)×2%u003d648.4元/日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李**要求梁**、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5444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本金计算错误,且双方的借款条上并无此逾期利息的约定,李**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579436.53元为本金,参照借期内利息的利率,即按每月2%的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判决:一、被告梁**、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79436.5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蒋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蒋中华已还款共计279358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认定还款183106元,还款作为还利息及以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梁**、蒋中华偿还李**借款335595.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梁**、蒋中华以桂林帝**限公司转账5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是与2011年9月7日的34800元作为归还透支李**信用卡的1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一、桂林**修理厂转账到李**账户的55000元是不是蒋中华归还李**的借款;

二、以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是否合法。

三、还款作为还利息是否合法。

上诉人梁**、蒋**提供桂林帝**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该公司向李**账户转账55000元用于还款。

被上诉人李**认为桂林帝**限公司向李**账户转账55000元是与2011年9月7日的34800元作为归还透支李**信用卡的10万元借款。

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林帝**限公司向李**账户转账55000元是归还透支李**信用卡的10万元借款,因此,本院对梁**、蒋**提供桂林帝**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该公司向李**账户转账55000元用于还款,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蒋中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帝**限公司的账户转至李**账户的55000元,作为蒋中华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蒋**提供桂林**修理厂的书面说明证明蒋**交待将55000元通过桂林**修理厂转账到被上诉人李**的账户,并作为蒋**的还款。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林帝**限公司向李**账户转账55000元是归还透支李**信用卡的10万元借款。梁**、蒋**认为该55000元是其归还李**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梁**、蒋**偿还了183106元,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蒋**共计偿还了李**238106元(183106元+55000元),故经查,与天籁车有关的借期内的利息为30523.2元,与奥迪车有关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17065.68元。梁**、蒋**尚欠524436.53元(614953.65元-(238106元-117065.68元-30523.2元)]。梁**、蒋**提出还款作为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以贷款形式购买天籁车和奥迪车,年利率为8%,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是以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6%的四倍,因此,以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是合法的。梁**、蒋**提出以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梁**、蒋**提出撤销原判,判决梁**、蒋**偿还李**借款335595.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蒋中华偿还被上诉人李**借款本金524436.5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4元,由上诉人梁**、蒋中华负担154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7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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