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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魏**及被告秦**因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魏**及被告秦**102000元,魏**及被告秦**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魏**从2011年3月至4月还清20000元,由秦**从2011年3月至10月还清82000元(每月还10000元,秦**从承包车款里支付),以上款项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后,魏**按借条约定还清借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秦**向原告罗**借款8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魏**、蒋**已归还了原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的是高利贷产生的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是高利贷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归还原告罗**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程序,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申请追加魏**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并未依法追加,造成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没有依据,理由:1.本案102000元本身是高利息,因此借条注明不再计算利息;2、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追加魏**为本案第三人;二、上诉人秦**是否需就该笔债务向被上诉人罗**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焦**,是否需追加魏**为本案第三人,即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本案涉案款项载于2011年1月31日数额为102000元的借条上,借贷双方约定,“由魏**从2011年3月至4月还清20000元,由秦**从2011年3月至10月还清82000元(每月还10000元,秦**从承包车款里支付)。”魏**已还2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已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秦**申请追加魏**为第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上诉人秦**是否需就该笔债务向被上诉人罗**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2011年1月31日借条载明“由秦**从2011年3月至10月还清82000元(每月还10000元,秦**从承包车款里支付),以上款项不再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至10月,一审法院从2011年1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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