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贺**、廖**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廖**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及案外人吴**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贺**通过吴**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至吴**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贺**认可其随后从吴**的该张银行卡上取走该10万元。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数次从银行取现将共计7万元现金一起给付被告贺**。被告贺**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该笔借款10万元,另有7万是借款利息,因此出具该借条17万。原告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2万、5万共计9万元转至吴**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贺**认可其随后从吴**的该张银行卡上取走该9万元。被告贺**于2011年10月7日补写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吴**交付给被告贺**,贺**认可2011年10月7日收到吴**现金10万元,被告贺**于同日向案外人吴**出具借条一份交吴**收执,内容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还款期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贺**于2013年3月29日将上述三张借条原件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总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两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分行调取2011年12月12日证人聂某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该交易单上显示当日取款49000元,客户(代理人)签字载明为“吴**代”。

另查明,被告贺**与被告廖**于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贺**名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36号2-5-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30136622)及冻结被告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直至冻够15万元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贺**是否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二、两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7.8万元;三、被告廖**是否应对被告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贺**是否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问题。被告贺**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及吴**亲笔书写三张共计36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贺**在收回上述三张借条原件后仍于2013年3月29日亲笔书写总借款为36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辩称当时自己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实际借款共计29万元,另有7万元是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贺**亲笔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原告、被告的银行明细单可见,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被告贺**通过案外人吴**向原告借款。被告贺**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6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贺**之间关于借贷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7.8万元的问题。两被告称其共计还款17.8万元给原告,该17.8万元分以下3部分组成:其中10万元是由证人聂*把银行卡交由吴**,由吴**提取4.9万元,转给杨**5万元;其余7万是现金给付原告,另有0.8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吴**卡上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归还17.8万。该院认为,对于两被告称的上述10万元还款,虽然被告贺**是通过案外人吴**向原告借款,但从被告提供的聂*的证人证言、聂*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12月12日取款金额为4.9万元聂*的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杨**的中**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无具体金额)这些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聂*与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杨**的卡详细信息情况(但无具体金额),不能证明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对于两被告称有7万是现金给付陈**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二被告还过7万元现金给原告。对于两被告称有0.8万元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吴**卡上再还款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二被告转款0.8万元还给原告。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向案外人吴**进行询问的谈话笔录中吴**陈述称被告贺**对所借原告款项共计36万元并未归还过。该院认为,被告贺**在向原告收回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7日亲笔书写三张共计36万元的借条后,仍于2013年3月29日亲笔书写总借款为36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在庭审称已还17.8万元,但当时自己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案外人吴**的谈话笔录中均没有认可两被告还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两被告已还款17.8万元的辩论意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论意见,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院照准。

三、关于被告廖**是否应对被告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两被告末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明确约定三笔借款共计36万元为被告贺**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够证明该三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廖**系被告贺**的妻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廖**也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廖**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1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3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在写36万元借条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写,并未扣除已还的17.8万元,且将承诺的7万元利息也总和在其中,因此该36万元借条是在重大误解中产生的。上诉人只向案外人吴**借过29万元,而不是36万元,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重大误解的36万元借条予以采信理由极不充分。二、上诉人委托其外甥聂*将聂*10万元银行卡交案外人吴**,另打款8000元到吴**银行卡上,其现金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其总共已偿还借款17.8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还款事实不予采信,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上诉人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完全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出借人、借款的币种、数量等等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出具36万元借条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36万元借条是在重大误解中产生、一审判决对该借条予以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打款8000元到吴**银行卡上、现金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委托聂*还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聂*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杨**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只能证明聂*与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杨**银行卡详细信息情况,且该取款及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2月12日,而本案36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聂*代其还款1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其已偿还借款17.8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