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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咸冬因与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咸冬因与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咸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蒋咸冬的儿子蒋**在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与蒋*合伙购买了一辆福田车(车号为桂C×××××)经营客运,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分伙,车辆经抽阄确定归蒋**所有,由蒋**补偿蒋*50000元。因当时蒋**无钱支付,经蒋**请求,原告蒋咸冬借了50000元给蒋**,分二次付给了蒋*,蒋*收到款后出具了两张收款条给原告。2011年,蒋**出车祸身亡,原、被告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垫付款共计9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在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蒋*合伙经营客运,后合伙解散,合伙所购的车辆归蒋**所有,由蒋**补偿蒋*50000元。蒋**因暂时无钱给付蒋*,原告蒋咸冬看在父子情份上借了50000元给蒋**用于支付给蒋*,原告蒋咸冬与蒋**由此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蒋**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由于该债务在与被告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蒋**死亡,周*作为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一笔借款4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无法认定该借款的存在,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主张该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蒋**,建议法院不予认定该项借款事实,有正当理由,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给付原告蒋咸冬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咸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负担1130元,原告蒋咸冬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咸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蒋**写给上诉人蒋咸冬的43000元借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在没有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否定借条是蒋**的笔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周*归还上诉人蒋咸冬借款4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蒋**借蒋咸冬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且实体处分不恰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上诉人蒋咸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蒋**借蒋咸冬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实体处分不恰当,没有列蒋*为第三人,也没有要求蒋*出庭作证,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蒋**已经死亡,其债务应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因此一审没有将蒋**的父亲、母亲、儿子列为共同被告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咸冬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咸冬承担。

被上诉人蒋咸冬书面答辩称,5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蒋咸冬为蒋**向蒋*垫付的购车款,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蒋*都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且有蒋*等证人佐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蒋*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上诉人蒋咸冬是否借款50000元给蒋**;2、是否遗漏对43000元借款事实进行认定。

上诉人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全州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存根,存根上有蒋**和周*的签名,证明该存根上蒋**的签名和43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

上诉人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遗产纠纷案件中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是(2012)全民初字第1053号和(2012)全民初字第1054号,证明被上诉人蒋**有分割蒋**和上诉人周*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遗产纠纷,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蒋咸冬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该份证据系原件且盖有全州县妇幼保健院产科的公章,并有蒋**、周*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存根上蒋**的签名与43000元借条上蒋**的签名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诉人周*否认43000元借条上“蒋**”的签名为蒋**本人所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是否为蒋**本人签字,涉及本人签字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周*应对借条不是蒋**本人签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周*不申请对“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周*二审阶段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50000元借款,上诉人周*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蒋咸冬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蒋**于2007年12月3日向上诉人蒋咸冬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用于蒋**与蒋*合伙购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蒋咸冬与蒋**之间是否存在金额分别为43000元、50000元的借款;2、是否应当追加蒋**的遗产继承人及案外人蒋*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与蒋**之间的43000元借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主张和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蒋**对借贷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蒋**提供了书面借据,并有证人蒋**、蒋**、蒋**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明该笔43000元借款上诉人蒋**确实出借给蒋**。至此,上诉人蒋**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周*未通过鉴定确认争议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蒋**与蒋**之间43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笔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蒋**与蒋**之间的50000元借款问题,在上诉人周*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与蒋*合伙经营客运,合伙解散后约定由蒋**给付蒋*50000元用于取得合伙所购车辆所有权。因蒋**无钱给付,该笔款项实际由上诉人蒋**分两次代付给蒋*。上诉人蒋**对50000元借款有蒋*出具的收据及蒋*的证词,证明借款已由上诉人蒋**实际给付蒋*。本案中该笔借款虽无书面借据,但上诉人蒋**已提供了必要的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且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在证据优势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而上诉人周*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蒋**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蒋**与蒋**之间的5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该笔债务是在上诉人周*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蒋**意外死亡,上诉人周*应当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关于蒋**与上诉人蒋**之间不存在50000元及43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应该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不可分之诉。本案中,蒋**的遗产继承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在诉讼标的上存在牵连,本案的判决并不影响蒋**的遗产继承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对于上诉人周*提出的蒋**的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可以另案诉讼。故本案并不必要将蒋**的遗产继承人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周*认为一审应当将蒋**的遗产继承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将蒋*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蒋*与本案并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蒋*并不满足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条件,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对于上诉人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咸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归还上诉人蒋咸冬借款93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共计4135元,均由上诉人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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