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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苏*锴写了一张借款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郑**,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此据:苏*锴,2011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5000元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郑**在该案诉讼中就被告苏*锴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苏*锴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虽然写了一张25000元借条给原告,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上述抗辩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苏*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郑**诉请要求苏*锴归还本金25000元,符合该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锴归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写借条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设备及原材料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为167000元,如当天支付140000元则被上诉人可减少上诉人2000元,基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才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这有被上诉人的员工陈**的证人证言为据。但某上诉人现金不足,实际只支付了120000元,并写下了470000的元的欠条,但忘记将25000元借条收回。因此,25000元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也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仅凭一借条,孤立其他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讼争的25000元借款是否存在。

上诉人苏**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设备及原材料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是因该转让行为而起,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原材料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并未就上诉人诉称的“一次性付款140000元则优惠2000元”进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1年4月17日,上诉人苏*锴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诉人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上诉人苏*锴向被上诉人郑**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苏*锴诉称该借条是与被上诉人在转让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67000元,若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则价格优惠2000元,故写下本案讼争的25000元的借条,后因当日无法足额给付约定款项,故另行写下了欠条与收条却没有将此借条收回。在同日写下的收条与欠条上均明确注明为机械设备转让款或材料费,但本案讼争的该借条上却未有任何相关标注或说明,与其表现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原材料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其所诉称的价格优惠等内容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上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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