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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诸**的委托代理人连*、邓**、一审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2年2月25日向第三人黄**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自然法人或法人)徐**向诸**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本人借款承诺,保证按时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人(自然人或法人):徐**身份证:33XXXXXXXXXXXX地址:联系号码:189××××8888签章日期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诸**借款1000000元,原告诸**委托第三人黄**给付被告徐**10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自然法人或法人)徐**向诸**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本人借款承诺,保证按时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人(自然人或法人):徐**身份证:332623196804165357地址:联系号码:189××××8888签章日期2012年3月9日。”被告徐**于2012年7月5日将1000000元从其在桂林**限公司的622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第三人黄**在桂林**限公司的622XXXXXXXXXXXXXX账户。2013年5月8日,原告诸**诉至该院提出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诸**通过第三人黄**向被告徐**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徐**应偿还原告诸**借款1000000元。被告徐**主张其向原告诸**所借的1000000元已通过转入第三人黄**的账户的方式归还。被告徐**上述主张原告诸**、第三人黄**均未认可。该院认为,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给付了第三人黄**1000000元,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是按原告诸**的指示存入而归还给原告诸**的借款,故该院对被告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与第三人黄**之间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诸**与被告徐**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6月9日届满,原告自愿主张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诸**支付利息。原告诸**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但原告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亦未认可,该院对原告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诸**要求被告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偿还原告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诸**并不相识,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在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前后,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联系,故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之事;二、诸**是第三人黄**所开公司的职员,徐**向黄**借款时,是黄**要求徐**在写借条时,写上向诸**借钱的。借款时,诸**并不在场;三、徐**只认识黄**,是向黄**借款,并未向诸**借款,且诸**也没有钱可借给徐**;四、本案所借款项是从黄**账户打入徐**账户的,因此,徐**在还款时也转入黄**帐号,一进一出,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黄**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2012年3月9日的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谁?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徐**所写的《借条》,有其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借条》所载内容可见,借款人为诸**,即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诸**。上诉人关于“因该笔借款是由一审第三人黄**的账户转出的,因此实际借款人为黄**”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徐**签名的借条内容不一致。虽然讼争借款系从黄**账户转入徐**账户,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黄**与徐**就本次转款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黄**本人亦否认2012年3月9日借款100万元给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借贷关系的主体仍为《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双方。上诉人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入黄**账户的100万元系被上诉人诸**指定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故上诉人徐**将100万元转入一审第三人黄**账户的行为不构成对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诸**的还款,其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徐**与一审第三人黄**之间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小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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