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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被上诉人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垚**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与肖**系夫妻,周**与唐**系夫妻,肖**与周**系同事,唐**与杨*扬系朋友。垚**司系杨*扬投资开办的公司。因垚**司在全州县咸水乡古留村委老屋场开采矿石需要资金,为此,杨*扬向唐**筹集资金,唐**通过妻子周**联系了肖**夫妇。2010年10月13日肖**通过银行转给周**40万元,2011年1月18日汤*通过银行转给周**50万元,2011年1月30日肖**通过银行转给唐**30万元,2011年7月7日肖**先通过银行转给周**15万元后又存入现金15万元(对此,唐**和周**向尚**出具了30万元借条)。周**和唐**收到肖**和汤*的150万元皆转给了杨*扬。杨*扬于2011年8月29日向汤*出具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30万元,二个月还清”。2011年l0月1日,杨*扬又向汤*出具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0万元,20l1年12月底还清”。1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汤*向杨*扬催讨,杨*扬请求延期归还,并将上述二张借条收回另向汤*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40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并将其取得在全州县咸水乡古留村委老屋场开采花岗岩资格的“转让合同书”交给汤*,表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自己有矿山有能力还款。借款到期后,汤*再次向杨*扬催讨,杨*扬仍请求延期归还。2013年2月28日杨*扬授意管理人员卓*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垚**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按我公司每次销售道砟回笼货款的15%归还该借款至还清。”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汤*多次电话向杨*扬催讨无果,后因联系不上杨*扬,原告汤*遂向该院起诉,提出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杨*扬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和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垚**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l0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汤*夫妇给周**夫妇多次汇款的凭证证明二者像是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周**陈述其丈夫将收到原告汤*夫妇的款项后都转给了杨**的事实,与被告杨**认可收到过唐**的款项相吻合,而被告杨**收到唐**转交的款项后直接向原告汤*出具借据,而非向唐**出具借据,表明唐**和周**只是这笔借款的转交人,原告汤*与被告杨**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人,因借据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汤*与被告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先是出具给原告二张借据,到期没归还时,又重新出具一份总额140万元的借据,之后又让公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证明被告杨**不仅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其与原告汤*的借贷关系,而且也认可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故被告杨**应承担归还原告汤*14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被告垚**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担保,且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垚**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否认债权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汤*借款本金140万元和相应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垚**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一审法院漏列唐**为本案第三人,致使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垚**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理由认定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汤*借款140万元是否属实。

上诉人杨**、垚**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汤*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因被上诉人汤*提供了上诉人杨**向其借款14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陈述借款不属实,却未能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杨**于2011年11月17日亲笔书写“借到汤*人民币140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的借据,以及上诉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汤*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杨**、垚**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汤*是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垚**司在上诉人杨**写给被上诉人汤*的借据签字担保“垚**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按我公司每次销售道砟回笼货款的15%归还该借款至还清。”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明显表明其为上诉人杨**借款行为担保的意思,故上诉人垚**司诉称不应对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汤*借款1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归还被上诉人汤*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上诉人垚**司对上诉人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杨**、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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