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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与被上诉人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认为,桂林**民法院已将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而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指定由桂林**民法院审理,所以桂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桂林**民法院存在不能管辖以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而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故桂林**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桂林**民法院审理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案依法应由桂林**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将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林**民法院将凡以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而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统一指定由桂林**民法院管辖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桂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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