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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唐**因与被上诉人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唐**因与被上诉人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上诉人王**、唐**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奇,被上诉人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汤*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汤*超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整”。此后,被告王**在原告催要下一直未还款,故诉来法院,提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王**书写的借条及款项来源证明,借条上注明:“借到汤*超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被告王**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借款,理由是以原告的年龄没有款项的支付能力、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亦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但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称没有发生实际借款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王**个人债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唐**共同偿还原告汤*超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利息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4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时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上诉人连本带利偿还被上诉人146000元。当时,上诉人书写了一份146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当天并没有借款给上诉人,事后也没有将《借条》退还给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虽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给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书写借条当天并没有给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所称系之前借款,但被上诉人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之前支付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2010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之前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显然是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表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书写《借条》前借款给上诉人,书写借条当天并未交付借款,但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之前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判决上诉人偿还146000元借款,显然是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上诉人称:2010年11月14日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吃饭喝酒时,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连本带利偿还14600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吃饭很正常,但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喝过酒。事实上,被上诉人平时滴酒不沾,即使是跟上诉人这样的朋友也从来不喝酒。第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喝酒的状态下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的。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陆续向被上诉人借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提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汤**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王**亲笔书写的“借到汤**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整”借条一份,并提供了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完成了上述规定中确立的举证义务;而上诉人王**、唐**反驳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却没有对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支持汤**的诉请,判决王**和其妻子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王**在2010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汤**出具146000元现金借条之后,明知借条上146000元现金当时被上诉人汤**并未支付的事实,但此后直至被上诉人汤**起诉时近2年时间里,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曾有向被上诉人汤**索要回借条的意图,亦没有依法主张该借条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该借条。因此,上诉人王**、唐**在无证据推翻上述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汤**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7690元,由上诉人王**、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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