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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唐**是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10年被告唐**与他人合伙投资在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胡家村沙场挖沙,被告在电话中告诉了原告,并说沙场利润率很高。2010年5月7日,原告通过广西**银行将6万元现金汇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到该沙场看了挖沙现场,决定投资参与被告的份额中。因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在经营沙场时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经营不久被全州县土地局查封。2011年11月份,又开始经营,11月8日,沙场雇请的工人王**在挖沙时被绞死,经全州县才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沙场赔偿王**家属19万元,被告电话告诉原告此事。后因管理不善,挖沙船已沉入江底。2013年6月,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蒋*与被告唐*波系同学,平时关系较好,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6万元汇给被告作为入伙沙场的股金,交由被告管理,因此,原、被告就要共同分享、承担风险。现原告仅凭汇款单而未提供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形式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即:一审认定其将6万元汇给被上诉人是作为入伙的股金,双方要共同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与他人经营的二次分红中,均未将利润分给上诉人,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通过广西**银行将6万元汇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唐**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唐**在经营沙场期间共分过二次红,均没有将利润分配给上诉人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将6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唐**的帐户,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系上诉人入伙沙场的投资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亦无合伙协议,且沙场二次分红的利润均没有分配给上诉人,据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借贷,被上诉人有义务偿还。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上诉人作为入伙沙场的股金证据不足,实体判决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唐**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给上诉人将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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