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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是哥哥,被告是妹妹。1986年原、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共同出资在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乡龙岸镇平安街236号修建房屋一栋,口头约定被告对该房屋有一半产权。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载明:“此款为龙岸老屋刘**那一半的预付款,将来卖房后才兑现此款,如果此屋不卖,此款则不用归还,此屋全属于刘**所有。”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黄**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约定:“刘**把上述房子的产权交给刘**,刘**即把刘**写的叁万元的欠条还给刘**。今后刘**那半间房子归刘**,所有,刘**欠刘**上述款项也同时抵消。”2010年1月1日,刘**、刘**、刘**(原、被告妹妹)、刘**(原、被告妹妹)四人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位于龙岸镇平安街的房产,刘**只拥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属于母亲的财产,任何人都不能动用。”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与其两个妹妹四人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对父亲刘*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母亲成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在房屋修建后被告对该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在《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趣的决定》中约定的“那半间房子归刘**所有”就是被告刘**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刘**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条无效的理由是在借条中被告未经过房屋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处分了其所有的一半房屋的产权,因此该份借条无效。该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当时被告对涉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那么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是被告个人的所有物,被告对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刘**本人所写,是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刘**已将30000元存入被告刘**在中**银行的账户,该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该份借条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是借条内容的延续,在借条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产权一半的预付款,在《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再次确认了3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刘**向被告刘**购买刘**对所涉房屋一半产权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该决定无效的理由也是因为被告处理自己房屋的一半产权未经过房屋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该理由也不成立。

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问题。在借条和《关于解决刘**与刘**的房屋与借款问题的决定》中,被告刘**将其对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乡龙岸镇平安街236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以30000元卖给了原告刘**,原告刘**因此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既已享受了继承权,继承了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得到了18000元,就应该退还该30000元的辩解,该院认为,被告将房屋的一半产权卖给原告后,被告对该房屋没有了产权。但是作为继承人对其父亲的遗产当然享有继承权,产权和继承权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权利,故被告不应当归还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其在目前没有取得涉诉房屋的一半产权,产权实际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问题,原告可以与其母亲协商解决或者另觅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了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2.本案双方争执的是“借款”,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而一审法院把房产纳入本案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86年被上诉人刘**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在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乡龙岸镇平安街236号修建房屋一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2000年11月19日,上诉人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权,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据此,该“借款”实为“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在仍享有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又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双方在“借条”中的本意不符,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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