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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补写给原告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分,每月底付清。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该院(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原告与其前妻蒋和平离婚的同时,认定原告借给被告蒋**的60000元债权原告享有3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返还原告谢**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在(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送达前已将上述欠款如数归还给蒋和平,而蒋和平也将还款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事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草率作出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已还欠款没有事实,其对此不知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谢**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将35000欠款归还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上提供蒋和平出具的收到蒋**还给谢**的借款60000元还款收条,该收条形成于(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之前,不能证明60000元债权分割给被上诉人及蒋和平后,其已向被上诉人谢**归还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尚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本息。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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