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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廖**与被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廖**与被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黄*,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连*、邓**,一审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廖**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邱*分别向王*、刘**各借款30万元。同日,刘**在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群众支行从其卡号为622xxx的账户汇款60万元至邱*的卡号为9558xxx的账户内。邱*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为二年,以此为据。借款人:邱*”。2013年3月19日,王*将其对邱*的债权即2010年6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转让给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邱*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邱*与原告刘**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王*能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邱*的债务是否是其与廖**的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一、被告邱*虽辩称并非因购房向原告及王*借款,但其对原告汇款至其账户内的6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且于当日向王*出具借条承认向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邱*辩称原告与王*借钱给他是为了处理原告公司因牵涉刑事犯罪案件事项,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该理由亦与常情不符;被告邱*提出写借条给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从原告及王*处借款60万元的情况属实。被告邱*辩称其已向王*归还了部分欠款计2万元,因王*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并未提及,且被告未能举证确认其当庭提交的以王*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系王*亲笔书写及用于偿还本案标的,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如确系王*已收取被告邱*的还款而未告知原告,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王*将邱*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在上述情形之列,该行为有效。被告邱*提出,债权人王*在转让权利时,并未立即对其告知,但法律未规定转让债权时应告知债务人的时间,仅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被告邱*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三、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向原告及王*的借款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廖**共同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邱*、廖**共同负担。

上诉人邱*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及债权转让人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王*共同投资开办了一家公司,双方是朋友和搭档关系。因王*男朋友刘**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王*委托上诉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刘**通过银行划转入上诉人帐户的钱是王*、刘**委托上诉人代为处理事务的费用和报酬;二、一审判决分配证明责任不当。没有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也不通知其出庭作证;三、只有债权受让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况且本案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廖**对本案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债权债务文书上签字,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刘**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廖**陈述称,其对本案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是否归还王*借款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证人王*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60万元系被上诉人刘**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的费用,因刘**对结果不满意而要求邱*退回60万元,经协商由邱*退回30万元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其次,证明邱*于2013年向王*还款2万元。被上诉人刘**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证明内容与案件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对争议事实未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邱*的申请,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王*拒绝出庭。《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对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但证人王*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且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证人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款项给付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邱*不予认可,其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除其本人陈述外,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归还王*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邱*提供了2013年1月26日署名“王*”的收条主张其已经归还了2万元借款。但该收条上“王*”的签名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中“王*”的签名及王*和刘**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归还了2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是否已向案外人王*归还2万元欠款;三、案外人王*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是否有效;四、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其提供了2010年6月19日向上诉人邱*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60万元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诉人同日向案外人王*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邱*不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60万元,但主张讼争款项为办事费用及报酬。然而,其一、二审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向王*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案外人王*归还2万元欠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邱*提供的收条上“王*”的签名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中“王*”的签名及王*和刘**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归还了2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可另行向王*主张权利。

三、关于案外人王*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外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3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王*将其所有的对上诉人邱*的3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作为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与债权让与的合同行为一并发生,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时起,所让与的债权即由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债权让与行为也同时生效。让与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其仅作为债务人对抗受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即使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也不能据此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上诉人邱*与一审被告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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