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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等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广西绿**有限公司、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荔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戴**、广西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莫**、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欧*、戴**、莫**、莫**分别在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由甲方提请符合地域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荔**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欧*、广西绿**有限公司、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广西绿**有限公司、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等于没有约定,应当采用法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有误,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由甲方提请符合地域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作为贷款方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住所地荔浦县,故合同履行地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和三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选择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荔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欧*、广西绿**有限公司、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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