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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星、颜**,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职于大**限公司期间,系原告买卖期货的居间人。被告在(2012)星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中答辩称“我就用我弟的身份证(杨*)开了股票期货账户”。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将30万元、于2011年9月19日将3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将10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将25万元转入杨*的银行账户。另,2011年4月6日,有40万元自杨*的账户转入原告的账户。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28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在大华**公司买卖期货期间的居间人,原告名下的账户与被告及杨*名下的账户之间,有数次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3万元及于2011年11月3日转入杨*名下账户的25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两次经济往来属借贷关系,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书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借贷的资金转账叙述清楚;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居间人,为炒期货专门设立IP地址并租赁场所炒期货。双方当事人是朋友,但在期货交易中是各自独立的。被上诉人所借28万元如何流入杨*账户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1、被上诉人提出以其弟杨*名义设立的账户系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另一相关联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不符;2、双方当事人系朋友,故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40万元也未写借条。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不足;3、各客户使用自己的密码进行期货交易,上诉人与杨*的期货客户账号是相互独立的;4、被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其从业的公司申办期货客户账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居间人。杨*的账户是被上诉人违规设立的;5、上诉人与杨*的客户账号均有亏损,能够证明期货交易是各自独立的;6、一审判决以炒期货的场所系上诉人租赁,IP地址是上诉人申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居间人为依据,判定炒期货是上诉人的行为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将双方经济往来推定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款项实际是上诉人炒期货亏损。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邱**就其主张在二审时提供下列补强证据:1、大华**公司《经纪合同》。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其委托大华**公司员工即被上诉人为居间人进行期货交易;2、中国**中心材料,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账号进行交易,同时证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IP地址;3、大华**公司结算报告,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亏损情况。同时证明上诉人转入期货账户的资金均由桂**银行转入。被上诉人杨*在二审阶段未提供证据,其对上诉人邱**提供的补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邱**提供的补强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组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补强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其作为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分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邱**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其于2011年9月19日、11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杨*账户转入3万元、向杨*账户转入25万元的中**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汇款凭证》。但上诉人邱**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杨*系其与大华**公司的居间人及朋友,因此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经常有其他款项往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是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当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果另一方否认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或存在,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的凭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款项到达特定账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了合意。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且交易期货存在较多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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