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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徐**、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和原告徐**系父女关系。原告徐**的妻子胡**在世时,2004年4月4日,被告胡**向胡**及徐**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姐姐、姐夫(胡**、徐**)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整”。借款后,胡**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及胡**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该5万元是胡**赠与其的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胡**的父母均于2007年死亡,其与原告徐**只有一个婚生女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徐**及胡**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同时庭上被告也认可从其姐处拿了这5万元,其辩称该5万元系其姐胡**赠与的,故不应归还给二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系其姐胡**赠与其的,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由于二原告是胡**的合法继承人,故被告应归还二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催要后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偿还原告徐**、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算至被告最后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向原告徐**借钱,这5万元是其姐胡**主动给我的。胡**生病时,徐**当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是上诉人胡**照顾的。徐**和胡**共有2套房子,胡**把其中一套卖了,当时他们夫妻已经把财产分割了,双方约定另一房子归徐**,卖房的现金全部归胡**。5万元是胡**对其的赠与行为,之所以写借条,只是象征性的。故5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徐**与其姐胡**夫妻关系破裂后,分割财产所得,属于胡**所有,由于钱不属于徐**,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认胡**对其赠与行为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金钱交易往来,借贷关系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胡**二审庭审时提供其姐胡**于2004年4月5日口述、胡**执笔的留条,证实涉案5万元系胡**对其的赠与。

被上诉人徐**认为该留条上既无胡**的签字,也无手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万元是胡**对胡**的赠与亦或借贷。由2004年4月4日上诉人胡**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姐姐、姐夫(胡**、徐**)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整。”可知,本案为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留条的证明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对5万元为赠与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胡**的父母均于2007年死亡,上诉人徐**及其女徐**作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上诉人胡**应当偿还向被上诉人借款的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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