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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蒙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蒙永业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王**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初,向蒙永业提出借款请求。蒙永业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分别委托其公司员工何*、林*从银行汇给王**114万元,王**于同月29日出具了借条给蒙永业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3年初,王**又向蒙永业借款,蒙永业同意后又委托其公司员工蒙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从银行汇给王**50万元,王**于同月的8日出具借条给蒙永业,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蒙永业借款164万元的事实,有蒙永业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何*、林*、蒙某某三人对转账情况的说明,王**出具给蒙永业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蒙永业与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应当归还该借款。第一笔借款114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蒙永业可以随时要求王**归还借款,其利息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50万元,只约定了还款日期而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王**与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所借蒙永业的款项用于经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与刘**共同归还借款。蒙永业要求王**、刘**共同归还借款164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王**、刘**偿还原告蒙永业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14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给王**,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蒙永业没有申请证人何*、林*、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汇款是蒙永业的出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蒙永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永业辩称,送达给王**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已由刘**代其签收了,一审程序合法。何*、林*、蒙某某是帮蒙永业汇款给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出具给蒙永业收执的借条及蒙永业出具的何*、林*、蒙柳填转账给王**的汇款单均证明王**向蒙永业借款16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宏系王**的丈夫,依法应和王**共同归还该借款。送达给王**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已由其丈夫刘*宏代其签收了,视为已送达给了王**。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一审判决没有违法法定程序。何*、林*、蒙某某只是代蒙永业汇款给王**,且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何*、林*、蒙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林*、蒙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不影响蒙永业与王**的借款事实。王**、刘*宏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给王**,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蒙永业没有申请证人何*、林*、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汇款是蒙永业的出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王**、刘*宏提出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蒙永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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